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

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3690号
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金鼎科技个工业园金峰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0868W。
法定代表人:张路明,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成,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盛,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火焰村长沙建材大市场4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35605122。
法定代表人:刘飞亿。
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40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2797.81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723.2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的利息3938.36元,以31408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3月1日29988.19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和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高压柜等电气产品38台,总价款为837600元,其中第7条均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三日内付20%货款,出货前付合同的20%,剩余60%货款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清”。并还分别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和争议解决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7年3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订购产品,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16日以及2018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66000元、167520元、100000元、40000元以及50000元,以上5笔共计523520元。
依照签署约定,被告应于收货验收后的一个月内(即2017年4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314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此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送货单;3.增值税发票;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律师函、快递签收回执及送达记录。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61206/G1、20161215/G2)就买卖高压柜、直流屏柜、GCS低压柜及过渡柜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6条约定运输方式为: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卸货由需方承担;第7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该合同三日内付20%货款,出货前付合同的20%,剩余60%货款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清;第8条约定货物验收:买方在签收货物前请检查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包装整齐、标示清晰,如有异状应提出异议,拒绝签收,同时与供方联系,如果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即视为货物已无损交付完毕。上述两合同金额分别为830000元、7600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进行送货。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收人处有“王瑞华”等签名,上载了货物名称包括高压计量柜、高压真空出线柜等及对应的数量,时间显示为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16日、2018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66000元、167520元、10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53400元、331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未再付款,便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31408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并与《销售合同》所载货物及数量一一对应,且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予以佐证,原告并可提供证据原件供核查,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互相对应,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3月6日向被告已履行《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837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52352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剩余货款314080元(830000元+7600元-523520元)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4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关于“剩余60%货款验收通过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送货时间及合同第8条的约定,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以314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80元;
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8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11月2日;以314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2元、保全费2287元,由被告长沙市腾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新星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雅诗
朱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