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上饶分公司、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4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彩诚工业物流园一区6号楼2、4、6、8、10、12。
负责人:杨华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峰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明,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洪宇上饶分公司)、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可利公司与洪宇上饶分公司、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洪宇上饶分公司、洪宇公司在答辩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洪宇上饶分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市,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市。虽然可利公司与洪宇上饶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强电系统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既没有明确约定由可利公司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也没有约定由洪宇上饶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院管辖,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由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院管辖、审理。洪宇上饶分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洪宇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市,被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县。虽然可利公司与洪宇公司下属的上饶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强电系统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既没有明确约定由可利公司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也没有约定由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院管辖,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由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院管辖、审理。洪宇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可利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强电系统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第八条为:“本合同在发(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公平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审原告可利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可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洪宇上饶分公司、洪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一、驳回洪宇上饶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驳回洪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洪宇上饶分公司、洪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040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虽然被上诉人可利公司与两上诉人的项目部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强电系统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没有指向明确的管辖地点,既没有明确约定由可利公司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管辖,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洪宇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此约定属约定不明,是无效约定,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所在地管辖,但该规定要求争议双方将具体管辖地点予以明确、唯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约定“原告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也并未明确“原告所在地”具体为何处,属于约定不明确。三、约定管辖地点的具体唯一应当在争议未发生时便确定,而非视情况而定的约定。本案“原告所在地”的约定,根据争议主体诉讼地位的不同,管辖法院也不同,即两上诉人作为原告时则分别可能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或者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时则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由此可见,本案管辖的约定并不是具体唯一的,而是要待起诉时才知道,违背了约定管辖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可以被约定管辖的地点指的是争议双方所约定的具体地点正好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等有一定联系的地点,而非笼统约定原告所在地等不实际明确地点,故本案约定的管辖实际上并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综上,香洲区人民法院未考虑本案争议双方约定管辖的实际情况,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有“原告住所地”这一内容,便认定其对该案有管辖权,并以此驳回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本案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或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强电系统工程电气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可利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方所在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洪宇上饶分公司、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