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峰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路明,执行总裁。
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神奇世纪商务城写字楼16楼7A。
负责人:冯文波。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利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配电箱购销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双方约定了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起诉时,当地人民法院并不确定,也即双方对管辖权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可利公司以卖方身份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货款债务的履行地点。根据前述规定,此种情况应由可利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将其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可利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亦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建工集团一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402民初9926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合同履行地并不在广东省珠海市;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此,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该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诉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点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贵阳市科技馆项目工地仓库”,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项目所在地,根据一审法院的观点,也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认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涉《配电箱购销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贵州省贵阳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贵阳市有多个辖区法院,根据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当属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可利公司根据案涉合同要求上诉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利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为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规定。综上,上诉人建工集团一建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庹 佳
审判员  陈海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