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2执异424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鼎科技工业园金峰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0868W。
法定代表人:张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成,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火焰村长沙建材大市场4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35605122。
法定代表人:刘飞亿。
第三人:刘飞亿,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第三人:谭芝,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本院在执行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刘飞亿、谭芝成为(2020)粤0402执7035号案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922万、878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402民初3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称:刘飞亿、谭芝系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刘飞亿认缴出资1020万元,谭芝认缴出资980万元,但刘飞亿、谭芝仅在2008年4月1日分别实缴出资98万元和102万元,至今仍分别未实缴出资922万元和878万元。申请人与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依法作出(2019)粤04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4080元;2、被告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7年11月14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8年8月16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日止;以3140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2元、保全费人民币2287元,由被告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30日生效,但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贵院经多方查询并口头告知未发现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申请人认为,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作为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刘飞亿、谭芝未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申请人现特申请追加刘飞亿、谭芝为本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粤0402民初3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粤04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义务人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粤0402执7035号。
另查明,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长沙市下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打印的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记载:2017年9月6日,全体股东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本次增资的1800万元由股东谭芝以货币方式增资882万元,股东刘飞亿以货币方式增资918万元,由各股东分期于2037年9月1日前缴付到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执行追加范围,既不能直接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增资时约定,股东谭芝、刘飞亿出资期限为2037年9月1日前,故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不足额缴纳出资额,这是认缴制度实施的应有之义。据此,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谭芝、刘飞亿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可利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刘飞亿、谭芝成为(2020)粤0402执7035号案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922万、878万元的范围内对(2019)粤0402民初36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长沙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七林
审判员 李玉峰
审判员 王**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