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7350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大街216号。
主要负责人:孟玲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金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李国治,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英,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韩英,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聚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毅达电气公司)、被告***、被告李国治、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被告韩英、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升,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韩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李国治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8768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018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6431.56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5日的罚息以本金44876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为449115.25元,2019年12月6日以后罚息应以本金26876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息暂总计为3183235.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治对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09896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期1年的有效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500000元贷款。为保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同日,被告***、李国治与民生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B1700000072481《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国治为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之间,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4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担保。2017年9月6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10099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互感器铁芯。借款期限1年,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借期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7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许昌分行对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即逾期年利率为8.80875%)计收逾期罚息。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约向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截至2018年9月6日,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的借款已到期,然而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国治亦未如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将涉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河南毅达电气公司、***、李国治均未作答辩。
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债权银行未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
被告韩英辩称,被告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原告受让债权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债权银行未对贷款用途及贷款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审查、监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9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098960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期1年的有效期间内,可向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4500000元贷款。
上述授信合同签订当日,***、李国治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DB1700000007248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4500000元,在债权本金不超过限额前提下,对主合同所有应付款项均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29日,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4500000元,在债权本金不超过限额前提下,对主合同所有应付款项均提供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9月6日,河南毅达电气公司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10099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向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年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
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5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偿还借款本金12311.4元并清偿了借期内利息。
2018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签订编号为河南Y16180163-1-11号《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协议附件载明截至2018年10月21日,河南毅达电气公司共欠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4487688.6元及罚息46431.56元未付。2019年1月21日,民生银行郑州分行与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联合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东方今报》A07版进行了公告,对上述债权的债务人、保证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债务人、保证人返还借款4487688.6元并支付利息。后在诉讼中,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9年12月5日共向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中国华融河南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债务人、保证人返还借款2687688.6元、支付利息要求,并撤回对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韩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东方今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河南毅达电气公司未能如期返还借款,形成金融不良债权,后本案原告受让该金融不良债权后向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属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故原告以借款合同为由起诉,起诉案由不准确,本案应由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债权后与原债权银行联合在《东方今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已对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返还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贷款本金以债权转让时的未偿借款4487688.6元扣减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代偿的1800000元后以2687688.6元为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作为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在受让债权后可以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计息计算方法计收利息和复利。因本案债务人、担保人在原告受让债权后未能清偿债权,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继续计收罚息、复利。据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1日罚息为46431.56元;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的罚息以4487688.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80875%计为444046.03元;2019年12月6日以后罚息应以本金2687688.6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8.80875%计算。
被告***、李国治与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就被告河南毅达电气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治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2687688.6元并支付罚息(2019年12月5日之前的罚息总计490477.59元,2019年12月6日以后罚息应以借款26876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李国治就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3元,减半收取24202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9202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9492元,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国治共同负担1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