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高聚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国治,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李秀云,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培、刘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王小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商票垫款300万元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商票垫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业务协议书》的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云在与被告李国治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圆整为限,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秀云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8年6月14日,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业务协议书》,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贴现年利率8.5%,逾期罚息(率):年利率11.05%,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依约向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贴现款项。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已于2019年6月12日到期。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约定的融资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未向原告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业务承办人赵晓辉存在调贷行为,赵晓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严重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约定资金用途为“购买原材料”,但票据贴现后实际用于了偿还银行贷款,原被告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及对担保人的欺诈行为,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均约定: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叁佰叁拾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13日,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公司为债务人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之间签署的本外币折合人民币不超过330万元的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保函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秀云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中签字,并声明其系被告李国治的配偶,被告李秀云对李国治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并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
2018年6月14日,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业务协议书》,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贴现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约定贴现年利率8.5%,贴现日2018年6月14日,到期日:2019年6月12日,贴现年利率为8.5%,逾期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年利率11.05%。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依约向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贴现款项。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期内利息,借款本金及到期后的相应罚息迄今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贴现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未还款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票据贴现(含协议付息)业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各项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贴现义务,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商票垫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秀云作为被告李国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秀云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商票垫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5%计算,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秀云在与被告李国治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河南毅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李国治、李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