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425民初2869号
原告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程电气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华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程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佳程电气公司与华安电气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有双方的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显示双方交易货款共计465000元,结合佳程电气公司提供的配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企业往来询证函》,可以认定双方欠付货款为465000元。华安电气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故对佳程电气公司诉请华安电气公司支付465000元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佳程电气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注明利息,故华安电气公司应从佳程电气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0月15日)向佳程电气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华安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华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佳程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65000元,并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平顶山市华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米娜
书记员 王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