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02民初3156号
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腾飞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690808K。
法定代表人:王允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中心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4556689D。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准东油田第六居民区。
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分仪器公司)与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仪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越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中分仪器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罚息等事项,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将被告创越公司所借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2015年9月9日原告与创越能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5年7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创越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还款。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创越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创越能源公司(乙方)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分仪器公司(甲方)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丙方),经协商,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息36%,利随本清;甲方直接以人民币转账方式向乙方提供借款,并约定了收款账户;丙方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乙方全部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及相关利息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半年。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实现担保权的情形,甲方有权向丙方主张权利;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该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相当于甲方因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及公证费等费用);乙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本金的,每逾期一日,每日承担本金千分之一点五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3000万元现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9日,原告及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乙方向甲方借入的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延长至2015年9月29日,其余条款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以来全部利息未归还。2016年7月5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创越能源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并没有按承诺还款。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对账及催款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分仪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对账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等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分仪器公司与被告创越能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向原告中分仪器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分仪器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创越能源公司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创越能源公司在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后,拖欠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利息未归还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中分仪器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36%,即月息3%,还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一并按年息24%予以支持,超出年息24%的部分不予支持。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进行计算,数额为246万元。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进行计算,并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因本次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2.3万元应由被告创越能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对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进行计算,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至)。
二、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13日之间的借款利息246万元。
三、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107元,由被告创越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松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