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3民初8504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玻璃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余政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文成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郑岳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和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1092.8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100000元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109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总价为1513866元的玻璃绝缘子采购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10%预付款,原告也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交付至广州,通过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出口至越南公司,货物由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清关后运输至越南SOUTHERNVIETNAMPOWERPROJECTSMANAGEMENTBOARD公司(简称SPMB公司),并完成验收。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拒后发现,被告已因多起案件被列为失信人名单,原告随后找到了被告公司的员工刘某(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执行合同的员工,已从被告公司离职)从其口中才了解到越南SPMB公司早已经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且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采购合同是被告公司员工刘某签订的,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刘某签订本案采购合同,故本案采购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并非是本案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的购买方是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代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本案买卖合同、支付10%预付款、代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交付产品应由被告书面签收材料进行确认并且由被告负责卸货,未经被告书面授权人员验收均视为没有交付产品,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书面签收产品确认书,被告并未收到产品,产品是由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收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并接受乙方产品且收到乙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及甲方收到越南9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80%货款(1211092.8元),被告未收到相关货款。综上,被告未收到产品,也未收到相关货款,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4日,被告(卖方)和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SHDH-20171104,约定买方于2017年8月与越南SOUTHERNVIETNAMPOWERPROJECTSMANAGEMENTBOARD公司(简称SPMB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产品买方需要向卖方采购。货物标的、数量及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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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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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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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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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单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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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总金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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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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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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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7OBP/146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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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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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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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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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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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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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BP/195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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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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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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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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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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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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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530B/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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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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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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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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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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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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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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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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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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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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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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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金额大写(含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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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壹佰捌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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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检验报告必须由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签发。发货前支付卖方10%预付款。买方收到本合同货物后且收到卖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及主合同90%货款后5个工作日支付卖方80%货款。10%的货款,买方应于收到主合同1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6日,原告(乙方、出卖人)和被告(甲方,买受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如下成品,标的名称、数量及价格如下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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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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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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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格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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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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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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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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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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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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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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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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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7OBP/146H(280.146.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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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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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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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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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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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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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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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00BP/195H(390.19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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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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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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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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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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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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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绝缘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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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530/240(38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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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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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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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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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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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金额:1513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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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陆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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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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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交付地点:广州,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卸货由甲方负责。甲方接收产品应当在交付凭证上签署合法有效签名和公章,甲方接收人——(电话号码-)签署验收。未经甲方签章或书面授权人员签署验收,均视为乙方未向甲方交付产品。本合同签订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预付款(人民币151386.6元)。甲方验收合格并接收乙方产品且收到乙方开具的17%增值税发票及甲方收到越南90%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0%货款(人民币1211092.8元)。质量保质期满后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0%货款(151386.6元)。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11月20日,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81179元预付款。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1386.60元预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张金额合计为151386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两张发票已于2018年3月26日在税务部门认证相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211092.8元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告付款151386.6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其公司是代表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代为付款的,对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和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编号为XY/SHDH-20171104《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旨在证实该份合同和本案采购合同是相关联的,该合同标的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和本案采购合同是一致的,仅是价款不同,该合同第七条同时也约定出厂检验报告必须由原告签发,被告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把货物出口到越南SPMB公司,对于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不仅看合同的文字约定即被告是否给付原告书面签收材料,还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确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了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并且协助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将货物在广州清关交付给越南SPMB公司。
2.提供货物收件清单复印件一份、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发货通知单五份、配载确认书五份,旨在证实司机已经将货物装车并运输至目的地广州,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即发送给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3.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
确认存在我公司与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SHDH-20171104)。我公司已收到该买卖合同上的,总金额为1811790元,总数为8682的玻璃绝缘子产品,并于2018年1月11日清关交付给越南SOUTHERNVIETNAMPOWERPROJECTSMANAGEMENTBOARD公司(简称SPMB公司)
我公司于2018年4月2日收到越南SPMB公司支付的310608美元,包含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SHDH-20171104)约定玻璃绝缘子产品货款的90%。
我公司分六次向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SHDH-20171104)货款1631179元。
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支付被告1631179元货款的汇款回单,其中最后一笔的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该份合同,可以证实,本案实际的买方是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2中,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系原告和他人产生送货关系,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对于证据3,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货款和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2.3可以证实,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产品,即8682元玻璃绝缘子,同时亦能够证实,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越南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631179元货款。被告虽对证据2.3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等和本案采购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同时上述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在时隔两天后,原、被告签订了上述采购合同,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181179元预付款后第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151386.60元预付款,另外,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广州,最后,结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公司系代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本案采购合同、支付10%预付款、代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实际的买方,其公司再将货物出售给越南公司等陈述,可以证实该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在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时,代表被告收到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相关货款支付给了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未收到货物和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提供了发票,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广州鑫源恒业电力线路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1631179元中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2018年9月4日前支付原告1211092.8元,现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11092.8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5元,由被告江苏凤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6605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桂纯林
人民陪审员 郑发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苗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