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民初35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玻璃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余政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怒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开发区马尔斯临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代翔潇。
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集团)与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尔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怒森、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尔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球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尔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53.581993万元,利息157.204199万元(按2017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1日);2.诉讼费用由马尔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尔斯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困难,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向环球集团借款,共计签订14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由于马尔斯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在2015年12月22日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确认了2012、2013年两年期间所产生借款本金2450万元并调整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12月22日马尔斯公司仍无力还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马尔斯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
被告马尔斯公司辩称,对环球集团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16份汇款凭证虽然部分摘要中写为“货款”、“转款”、“拨款”,都是环球集团转入的借款。我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是因为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无力支付。
环球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业务回单(付款)各16份、环球财[2015]85号文件一份、资金占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借款真实有效,至2016年12月31日马尔斯公司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503.5819.93万元,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合同前14份分别为:2012年11月12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4月7日借款金额为250万元;2013年5月5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6月10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013年8月8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9月9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3年11月8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2013年12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如马尔斯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根据逾期还款金额及逾期还款天数,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最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2日和2016年12月22日,系对前述14份借款合同涉及欠款金额的确定及展期,并约定利息计算依据变更为环球财[2015]85号《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超过一个月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0%计息。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业务回单(付款)16份编号依次为:12317000001(300万元,入账日期2012年11月12日)、12354000016(300万元,入账日期2012年12月19日)、1302100****(2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1月21日)、1304800****(2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2月17日)、13081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3月22日)、13092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4月2日)、1309800****(15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4月8日)、1312300****(15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5月3日)、1316400****(3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6月13日)、1322000****(15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8月8日)、13231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8月19日)、1325300****(5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9月10日)、13284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10月11日)、13315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1日)、1331500****(5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11月11日)、1334500****(100万元,入账日期2013年12月11日)。
马尔斯公司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尔斯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困难,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9日向环球集团借款,共计签订14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245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如马尔斯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根据逾期还款金额及逾期还款天数,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由于马尔斯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双方对账后在2015年12月22日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确认了2012、2013年两年期间所产生借款本金2450万元并调整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为环球财[2015]85号《子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超过一个月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0%计息。2016年12月22日马尔斯公司仍无力还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欠付本金和利息为2953.581993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与2015年12月22日一致。2016年12月31日,马尔斯公司与环球集团对账,再次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付利息为503.581993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环球集团起诉请求马尔斯公司偿还本金2953.581993万元,将2016年12月31日计算的利息包含在借款本金之内,不符合法律规定,马尔斯公司与环球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后,环球集团实际履行了2450万元本金的付款义务,马尔斯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马尔斯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2450万元。
关于利息计算,环球集团在2015年就2012年、2013年的十四份借款合同重新签订合同时改变原来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不能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10%计息,2016年合同计息方式与其一致。马尔斯公司起诉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2月31日,马尔斯公司与环球集团就此日前的利息做了结算,利息为503.58199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
综上所述,马尔斯公司应当按照与环球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向环球集团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共计503.581993万元,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39元,由被告四川马尔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骁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袁兴琴
书 记 员 吴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