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民申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振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燕,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光代,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马,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凯希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环球公司与凯希公司的运输合同并不包括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货物运输,该区间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凯希公司和INCAP公司,因此本案诉争的运费应由INCAP公司支付。二,发货人环球公司、收货人印度国家电网与凯希公司在印度的代理CARGOCARE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由CARGOCARE公司向INCAP公司收取运费,凯希公司发给环球公司的邮件也载明由INCAP公司支付,因此二审判决由环球公司支付错误。三、INCAP公司称已经向凯希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而凯希公司称尚未支付,因此凯希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凯希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是CIFICD多式联运合同,提单载明货物运输的交货地为印度那格浦尔,凯希公司与INCAP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运费应由环球公司支付。二、环球公司、印度国家电网与CARGOCARE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况且,CARGOCARE公司并无凯希公司的授权,三方协议的内容也未涉及本案运输费用,不能达到环球公司关于债务转移的证明目的。三、凯希公司发给环球公司的邮件虽然表明凯希公司同意由INCAP公司支付本案运费,但在INCAP公司不支付的情况下,凯希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向环球公司主张。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驳回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环球公司对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费是否具有给付义务;2.本案债务—运输费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3.INCAP公司是否向凯希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
(一)关于环球公司对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费是否具有给付义务的问题。
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运输航线为“龙泉工厂—重庆/泸州—上海—卸货港”,运输条款为CIFICDorCIFPort。四份多式联运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为印度那瓦西瓦港,交货地点为印度那格浦尔。因为运输条款约定的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CIFICD,即海运+内陆运输至货物堆场,多式联运提单对印度境内的运输路线也明确为“印度那瓦西瓦港至印度那格浦尔”,凯希公司也实际将货物运输到了那格浦尔,所以印度那瓦西瓦港至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输属于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环球公司对该区间的运费具有给付义务。
(二)关于本案债务—运输费是否发生了债务转移的问题。
首先,从环球公司提供的环球公司、印度国家电网与CARGOCARE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来看,该协议主要约定印度国家电网与CARGOCARE公司对进口货物如何进行单证交接,印度国家电网如何向CARGOCARE公司支付所有船公司收取的文件费、单证费、箱子清理费等费用,并未涉及运输费用的支付问题。其次,从凯希公司发给环球公司的邮件来看,凯希公司虽然同意由INCAP公司向CARGOCARE支付本案运费,但是环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希公司、环球公司与INCAP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将债务全部转移给INCAP公司。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运费已经转移给INCAP公司而免除环球公司的责任。
(三)关于INCAP公司是否向凯希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的问题。
环球公司提供INCAP公司的一份电子邮件载明INCAP公司称已经向凯希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费,而凯希公司不予认可。在凯希公司否认收到运费的情况下,环球公司也未提供INCAP公司的付款依据。因此,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INCAP公司已向凯希公司支付了本案运输费用。
综上,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袁 坚
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
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