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终字第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马,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玻璃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国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富茂,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马、沈强,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具体日期不详),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协议》,约定由凯希公司为环球公司运输货物,其中第二条关于运费及相关费用标准约定:“针对每一阶段报价完毕后货物需要由双方书面再次确认运价和相关费用,每个阶段报价均以书面文件盖章签字为准”,第三条约定的运输航线为龙泉工厂-重庆/泸州-上海-卸货港。四份多式联运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为印度那瓦西瓦港,交货地点为印度那格浦尔。通过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双方产生争议的运费为1492号中10个集装箱及1492-2号中30个集装箱,单价为535美元的印度境内运费部分(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即535美元×40=21400美元。2013年3月5日,凯希公司向环球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凯希公司对运费的确认,其中载明由INCAP公司支付USD535×10=USD5350给凯希公司,由INCAP公司支付USD535×30=USD16050给CARGOCARE公司,以上金额的总和即为本案诉争的运费部分。后环球公司回复该邮件并对凯希公司邮件中的运费进行了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运输代理协议》、提单、邮件往来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费21400美元。首先,双方对印度境内的运输路线无明确约定,协议上载明的运输航线为龙泉工厂-重庆/泸州-上海-卸货港,而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为那瓦西瓦港。其次,协议中对运费的约定为每一阶段报价完毕后,货物需要由双方书面再次确认运价和相关费用,双方仅在往来邮件记录中明确了运费的具体金额及支付主体,其中本案诉争运费的支付主体为INCAP公司。凯希公司认为INCAP公司系基于环球公司的委托付款,在INCAP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时,环球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凯希公司的主张。故无论是对运输航线的约定,还是运费支付主体的确认,都无法证明应由环球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2元,由凯希公司负担。
宣判后,凯希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海事法院管辖;二、由环球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本案是以提单为证明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调整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印度境内的运输路线无明确约定的事实错误,双方通过实际的运输行为及多式联运提单对运输线路的扩展达成一致,最终交货地为那格浦尔。3、一审判决认定诉争运费的支付主体为INCAP公司错误,即使双方在往来邮件约定部分运费由INCAP公司支付,但在INCAP公司未能支付运费的情况下,环球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环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的权利义务止于卸货港即那瓦西瓦港,环球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完毕相应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02条、第69条不是认定环球公司为本案诉争运费支付主体的法定理由。3、凯希公司认为INCAP公司与环球公司是委托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诉争运费支付主体是INCAP公司,与环球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3年3月4日,环球公司向凯希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回复费用确认,其中载明关于ICD费用支付,我们这边只支付海运及部分内陆费用,也就是1360+165=1525USD,其余到内陆港口那一段由我们代理支付2060-1525=535USD。
本院认为,(一)关于凯希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移送海事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的,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凯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凯希公司认为环球公司应当支付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费21400美元的问题。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运输航线为龙泉工厂-重庆/泸州-上海-卸货港。运输条款为CIFICDorCIFPort。四份多式联运提单上载明的卸货港为印度那瓦西瓦港,交货地点为印度那格浦尔。虽然协议中约定的运输航线是到卸货港,但运输条款中同时约定CIFICD,即海运+内陆运输至货物堆场,双方通过实际的运输行为及多式联运提单对印度境内的运输路线进行明确,货物运输的交货地为印度那格浦尔,而非印度那瓦西瓦港。2013年3月4日,环球公司向凯希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回复费用确认,其中载明关于ICD费用支付,我们这边只支付海运及部分内陆费用,也就是1360+165=1525USD,其余到内陆港口那一段由我们代理支付2060-1525=535USD。2013年3月5日,凯希公司向环球公司发送邮件,内容为费用确认,其中载明由INCAP公司支付USD535×10=USD5350给凯希公司,由INCAP公司支付USD535×30=USD16050给CARGOCARE公司,以上金额的总和即为本案诉争的运费部分。由于《运输代理协议》是凯希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即使双方在邮件中约定部分运费由环球公司在印度的代理INCAP公司支付,但凯希公司与INCAP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凯希公司只能向环球公司主张诉争运费。凯希公司认为环球公司应当支付从印度那瓦西瓦港到印度那格浦尔的运费21400美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凯希公司自愿放弃请求环球公司支付运费利息177.83美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凯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21400美元。
三、驳回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四川省宜宾环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由重庆伟士凯希物流有限公司垫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征
代理审判员 唐欣欣
代理审判员 刘雅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