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973民初1066号
原告东莞市万普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送货且被告对账确认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金额223562.63元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以其没有付款能力作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562.63元的主张成立。案涉交易发生在2018年5月之前,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网上立案之日即2020年11月24日应当视为其起诉之日,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银行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出货单,其上载明客户为被告,并列明了物料编码、品名规格、订单号码、数量等内容,出货单上有原告的送货专用章。原告庭审时陈述:双方交易往来从2012年开始,因为货款并不是当月结清,会有部分结余,所以一直累计到2019年5月28日,原告收了最后一笔20万的款项后,剩余货款为223562.63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显示的2017年12月货款304540元,2018年1月货款202400元,2018年2月货款33120元,2018年3月货款243070元,2018年4月货款204000元,2018年5月货款28940.47元。
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上列明了每月交易的详情和金额,与原告陈述的每月金额一致,被告确认双方通过传真对账并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对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限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普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562.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3562.6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3元,原告东莞市万普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南林
人民陪审员 蔡龙威
书 记 员 赖国勋
书 记 员 段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