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2民初3962号
原告浙江凌志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金额及后续发货、付款的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510004.15元。因原告于2019年8月完成发货,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29452.7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凌志新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密封条,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3829.15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6399.15元。被告对上述2份对账单无异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回款计划,载明“6月回款300000元,7月回款200000元,8月回款200000元,9月回款256399.15元”。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3654元的货物。201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49元。
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凌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0004.15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9452.7元(按年利率5.775%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无需负担部分的诉讼费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 益
书记员 王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