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4731号
上诉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市舜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明、邓春杰,上诉人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尹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请求依法支持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舜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验收不合格报告为光宇公司单方制作,制作过程不符“在卖方人员指导下,由卖方现场负责人组织实施”的验收约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该约定是设备初次安装验收的约定。舜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条件,双方没有签订系统初步验收合格报告,该设备也一直在整改中,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3日光宇公司给舜源公司发出的邮件可以证明舜源公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该进行整改没有解决。双方对于设备的最终验收约定是《技术协议》6.2条。该条款没有约定出具最终验收报告需双方在场、共同确认。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出现技术要求与技术协议不符、设备程序不稳定、产能不足等问题。光宇公司要求舜源公司整改,但舜源公司未能按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进行整改,基于上述该设备的状态依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结果为验收不合格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因舜源公司提供设备达不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调试生产中出现问题,导致光宇公司出现损失,依约应由舜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案涉标的物专业问题未行使释明权,没有进行质量鉴定,属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一审中涉及到本诉和反诉两个诉讼,本诉的诉请是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反诉诉讼请求是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价款,双方诉请截然相反,而无论本诉也好,反诉也罢,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均是案涉标的质量是否合格,合同继续付款,不合格解除返还价款,原审法院对此也给予了总结,没有查清该事实,一方面以光宇公司提供验收报告,系单方制作,没有对方工作人员参与,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同时认定设备存在问题及整改事实,故不具备付款条件,驳回了舜源公司请求,显然事实是相互矛盾,而事实上案涉标的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无论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其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均能够通过专业鉴定质量是否合格,根据规定,当事人合理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时间,本案当中对质量这样专门性核心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而驳回了双方诉请,侵害了光宇公司合法权益。
舜源公司辩称:不是一审法院没有行使释明权,对设备是否合格要求鉴定,而是因为本案中案涉设备在交付光宇公司后,光宇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刘启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要求将叠片机整改,将原正极外包调整为负极外包,理由是光宇公司用此设备又有新的加工任务,因此将设备原定的技术协议做了根本改动,客观上已不能按原来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而且案涉设备自2018年交付光宇公司后,到审判时,已经过数年时间,均在光宇公司控制内,光宇公司一直可以用于生产,设备会产生损耗,因此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舜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舜源公司不同意光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光宇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报告》不符合双方附件三中约定的验收程序,该报告无法成为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依据。在设备符合验收条件的期间内,光宇公司恶意拖延、怠于通知舜源公司案涉设备不合格,应当视为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舜源公司不应当向光宇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第4行的光宇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验收以及制作验收报告过程中,均无舜源公司人员在场,其单方制作的案涉设备不合格的《验收报告》,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程序的约定,该报告无法成为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同时,根据《电源四部第三条线四工位叠片机采购合同》附件三第6.1条初步验收“在卖方现场人员的指导下,由买方现场负责人组织实施。……确认上述项目要求后,应在卖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由买、卖双方代表一同对系统进行为期7天的运行,设备连续运转过程中需符合本技术要求第四部分《流程描述与技术要求》全部内容的约定要求。连续运转生产7天,每天运转至少20h,连续生产的7天内,全部项目指标符合上述要求条款后,由买卖双方在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系统初步验收合格报告”。此报告作为初步验收的证明文件。”以及第6.2条最终验收“初步验收后设备连续运行1个月,如果期间连续运转生产过程全部符合本技术要求项目第四部分《流程描述与技术要求》全部内容的约定要求,则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根据光宇公司单方作出的《验收报告》可知,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连续生产13天,完全符合合同附件三第6.1条之规定的初步验收条件;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7日,连续生产57天,完全符合合同附件三第6.2条最终验收的条件;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6月3日,连续生产43天,符合最终验收的标准。可见,案涉设备多次达到可以进行验收的标准,但是光宇公司恶意拖延、怠于通知舜源公司案涉设备不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案涉设备应当视为合格。光宇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不合格,舜源公司不应当向光宇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以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案涉设备经过重大整改,客观上不能按照原技术标准进行验收。2019年3月26日,光宇公司刘启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宇通知,要求将叠片机整改,将原正极片外包(技术协议第18页)要求调整为负极片外包。至此,案涉设备将叠片顺序和制作程序进行变更,案涉设备经过重大整改,其原始状态已经根本性变更,因此案涉设备客观上不能按照原技术标准进行验收。其次,案涉设备于2018年11月入场,至今已经30个月之久,光宇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使用案涉设备,设备早已因使用多年变得陈旧。综上,案涉设备因重大整改,已经无法按照合同标准进行验收。光宇公司的行为严重了舜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舜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光宇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舜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反诉部分的判决;2、依法改判光宇公司向舜源公司支付设备款128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舜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设备符合验收条件的期间内,光宇公司恶意拖延、怠于通知舜源公司案涉设备不合格,应当视为案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光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舜源公司剩余货款128万元。2019年3月26日,光宇公司刘启超(验收报告编制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宇通知,要求将叠片机整改,将原正极片外包(技术协议第18页)要求调整为负极片外包。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7月6日设备连续生产76天,早已满足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的条件,光宇公司在案涉设备多次已经具备初步和最终验收条件后,却一直没有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未将案涉设备不合格的情况通知舜源公司,应当视为光宇公司怠于通知出卖人。二、案涉设备因光宇公司要求整改后,客观上已经不具备验收的条件。同时,光宇公司又出具单方制作的《验收报告》认定案涉设备不合格,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2019年3月26日,光宇公司刘启超(验收报告编制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宇通知,要求将叠片机整改,将原正极片外包(技术协议第18页)要求调整为负极片外包,已经将案涉设备原始状态破坏,客观上已经不具备验收的条件。2019年12月19日,在光宇公司正常使用案涉设备一年多后,设备早已因使用变得陈旧。光宇公司未与舜源公司共同验收设备,而是单方面出具虚假、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验收报告》,其真实目的借此拒不向舜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
光宇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剩余价款条件,光宇公司无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尾款支付条件是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三个月,需方付总额的30%货款,余额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而事实上,案涉标的物交付后无论在试运行还是试生产过程中,始终存在设备产能不足、碟片覆盖精度不合格、程序不稳定(黑屏、死机不运行)、叠片效率不够等诸多与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不符情形,也正因此,光宇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3日向舜源公司发出通知,说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整改的需求。对此舜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已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所以舜源公司称光宇公司恶意拖延、怠于通知设备不合格与事实不符。舜源公司作为设备的成产者、技术指导方,对标的物的性能、参数、技术标准具有专业性,如果不存在质量及技术标准瑕疵问题,其完全可以拒绝履行整改,但实际上其接到上述通知后,不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而进行了整改,这一行为本身就充分印证了其对设备质量不合格、不合标是认可的。另外技术协议第6.1第四项明确约定:如未满足上述要求(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需要卖方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直至符合要求后重新进入初步验收阶段(时间重新累计)。据此约定,设备一直处于整改状态,没有完成初验,显然也不符合最终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所以,本案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履行情况已充分印证案涉设备质量和技术标准不合格,不仅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而且应当根据合同第4条规定,验收不合格,供方立即退还需方所付全部货款。
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光宇公司与舜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标的额为320万元的叠片机采购合同,由舜源公司组织人员将案涉设备运回,并承担相应费用;2.舜源公司返还光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0万元;3.舜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光宇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4、舜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舜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光宇公司继续履行《电源四部第三条线四工位叠片机采购合同》;2.请求光宇公司向舜源公司支付设备款1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6日,光宇公司与舜源公司签订《电源四部第三条线四工位叠片机采购合同》,约定光宇公司向舜源公司购买型号为SY-4DPS-2530A1四工位叠片机4套,单价80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在5个工作日内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50%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30%货款。提货时,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50%发票后支付总额的30%货款,供方发货。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三个月,需方付总额的30%货款;余额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交货地点为光宇公司厂区内。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双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详见附件三技术协议共38页}验收并收到供方提供的全部技术文件后签设备验收单。若验收不合格,供方立即退还需方所付全部货款,需方返还供方设备,其所发生的费用及需方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
该合同附件三第六条第6.1项载明:初步验收:在卖方现场人员的指导下,由卖方现场负责人组织实施。确定设备各组件与本技术要求第三部分《设备组成》全部条款对应吻合,并且各机构组件需满足本技术要求第二部分《设计条件》与第四部分《流程描述与技术要求》中对各机构功能的实现以及工艺参数要求。确认上述项目要求后,应在卖方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由买、卖双方代表一同对系统进行为期7天的运行,设备连续运转过程中需符合本技术要求第四部分《流程描述与技术要求》全部内容的约定要求。连续运转生产7天,每天运转至少20h,连续生产的7天内,全部项目指标符合上述要求条款后,由买卖双方在运行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系统初步验收合格报告。此报告作为初步验收的证明文件。如未满足上述要求,需要卖方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直至符合要求后重新进入初步验收阶段(时间重新累计)。
该合同附件三第六条第6.2项载明,最终验收:初步验收后设备连续运行1个月,如果期间连续运转生产过程全部符合本技术要求项目第四部分《流程描述与技术要求》全部内容的约定要求,则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如果最终验收因卖方原因未能达到合同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则卖方应自费采取一切措施改进和完善系统设备,直至性能达到指标为止。在卖方处理问题过程中,买方应积极配合卖方解决现场必须的工具等问题。最终验收合格后整体设备质保3年。合同签订后,光宇公司依约向舜源公司支付货款192万元,舜源公司向光宇公司发货4套,于2018年11月2日进场并调试安装。
2019年3月26日,光宇公司工艺部工作人员刘启超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宇发出《电源四部三期78.54AH四工位叠片机叠片方式整改通知》,整改内容为负极片外包,优先叠负极片,负极片比正极片多一片。2019年6月3日,光宇公司工作人员孙长亮同样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舜源公司工作人员李志宇发出《78.5Ah自动叠片机问题》,光宇公司在该邮件称,案涉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运行时屏幕黑屏;2.运行时机器死机不运行;3.料盒无料后物流线输送料盒及其不接收等。
2019年12月19日,光宇公司作出《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电源四部78.5Ah日产6000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可概述为,案涉4台叠片机实际生产效率无法达到技术要求的标准,造成巨大缺失产能和经济损失,上述设备全部验收不合格。
光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验收及制作验收报告过程中,均无舜源公司人员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光宇公司与舜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系因案涉叠片机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导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光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舜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二者诉求截然相反,是本案的争点及难点。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质量验收标准及方法的约定,光宇公司虽对案涉叠片机作出验收不合格的报告,但验收过程为光宇公司单方进行,期间并无舜源公司人员参与,这与双方关于系统验收程序的约定不符,该报告无法成为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的依据。在双方就解除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情形下,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故光宇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返还货款及退货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光宇公司要求舜源公司赔偿因设备不符规定技术要求产生的损失的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叠片机能否通过验收决定着舜源公司能否按合同约定向光宇公司主张剩余尾款。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对案涉叠片机进行系统验收。舜源公司虽称光宇公司在检验期内怠于向舜源公司通知设备不符合质量及技术要求的情形,应视为设备符合约定要求。但其提供的公证书可证明,光宇公司已向舜源公司发出通知,说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整改要求。故对舜源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案涉叠片机未进行系统验收的情况下,支付尾款条件未成就,舜源公司主张光宇公司支付剩余128万元尾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对光宇公司、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6000元,由光宇公司负担,反诉费8160元(预收16320元,退还舜源公司8160元),由舜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案涉《技术协议》第6.1条初步验收约定在卖方现场人员的指导下,由买方现场负责人组织实施,连续运转生产七天,每天运转至少20小时,连续生产的七天内,全部项目指标符合技术要求条款后,由买卖双方在运行后三日内签署系统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如未满足上述要求,需要卖方对设备进行调试整改,直至符合要求后重新进入初步验收阶段。第6.2条最终验收约定初步验收后连续运行一个月,如果期间连续运转生产过程全部符合技术要求项目第四部分全部内容的约定要求,则签署最终验收报告。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最终验收报告签署的前提系在舜源公司人员指导下,光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后设备仍需连续运行一个月且符合协议约定的相关技术标准。本案中,光宇公司在没有对案涉设备进行初步验收的情况下,单方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并依据该验收报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设备于2018年11月安装完毕,试运行至2019年7月,期间2019年3月26日舜源公司应光宇公司通知要求,对叠片机整改,将原正极片外包调整为负极片外包。由此,双方已对案涉设备的结构进行了调整,即由原来的正极片外包调整为负极片外包,因双方没有对负极片外包设备的技术标准签订相关协议,故本院对光宇公司提出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案涉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三个月,需方付总额的30%货款,余额10%自设备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严重质量问题时付清。根据该条约定,光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前提应是双方对设备进行验收。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未对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及最终验收,故舜源公司要求光宇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前提尚未成就,舜源公司要求光宇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宇公司及舜源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0元,由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00元、由深圳市舜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锐锋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杨大为
()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