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东哈里斯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公司管辖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石民立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彦从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万邦大厦3-319号。
法定代表人高瑞雪,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远东哈里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石家庄彦从飞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虽工商登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万邦大厦3-319号,但上诉人的负责人及主要工作人员平常办公均不再上述地址,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鹿泉市上庄镇上庄村朝阳巷28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鹿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此可见,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原审新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鹿泉市上庄村,但因缺乏足够、确切、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家庄彦从飞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