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134号
原告: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温州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5837067D。
法定代表人:王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震,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4348640U。
法定代表人:徐力圣。
原告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9421.40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49421.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芸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建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在一份《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49421.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9421.4元,从而引起本案之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环宇集团浙江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42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9421.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芸芸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