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2民初17454号
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潘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徐力圣,董事长。
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休伯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718799.97元;3.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0614.67元(以货款1718799.9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告邮寄发货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4.2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5年6月1日,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招标采购货物,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原被告签订《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用“供货单”方式向被告采购变压器。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朝阳2015年开关站配电自动化终端和相关一次设备改造工程(1802031401CX)”(简称朝阳工程),向被告发出采购供货单(编号9000045236),采购20台变压器价值1718799.97元(含税),交货期2017年8月20日,交货地点是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2017年9月5日,被告开出两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货物为20台变压器,价税合计1718799.97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20台变压器货款1718799.97元。因朝阳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0日完成竣工决算,原告未使用购买的20台变压器,且无存储位置,原告通知被告暂不发货。从2018年7月12日起,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发货,被告均声称20台变压器已被法院查封,无法供货。201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告邮寄发货通知,2019年4月30日,邮件被退回,并备注被告厂址迁移,收件人离职查无此人;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1718799.97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EMS向被告邮寄发货通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贷款利率4.35%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4.25%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8日。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共112天,此时间段利息为1718799.97元×112-365×4.35%-22942.4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共有1年零173天,此时间段利息为1718799.97元×(1+173-365)×4.25%=107672.22元。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942.45元+107672.22元=130614.67元;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等价货物,被告营业地址搬迁,其应主动与原告联系,告知新的营业地址和联系人,被告既未履行告知协助义务,亦未按时交付合同货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1718799.97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0614.67元,共计1849414.64元;四、管辖约定《协议库存货物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休伯康特公司在公告送达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出具(2020)沪0120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休伯康特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2月26日出具(2020)沪0120破27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担任休伯康特公司管理人,故按照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申请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休伯康特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应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沪0120破27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休伯康特公司的破产清算,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飞
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