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20民初25214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厂保洁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车贴100元。直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关闭,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4月、5月工资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之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在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的情形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休伯康特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