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彦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7号2-4-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电机配件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 投资人:于淑清。 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大***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电机配件厂(以下简称登沙河配件厂)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重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撤销大连**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转让其对太原重工债权向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债务911045.57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之诉的被告主体应为本案最终受益人登沙河配件厂,而非上诉人。另,撤销的对象应当是个别清偿行为,不应包括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上诉人系根据**公司的指示,将对**公司的债务向登沙河配件厂履行完毕。如法院认为**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系个别清偿行为,也应撤销的是**公司向登沙河配件厂清偿债务的行为。但上诉人现已全部履行债务,撤销向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登沙河配件厂承担,上诉人不应再作为本案被告。2.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既认定案涉《抵押还款协议》未确定具体债权数额,又基于该协议认定**公司的个别清偿债务金额为911045.57元,二者前后矛盾。该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早于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一审认定债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与事实不符。该《抵押还款协议》系以债权进行担保而非债权转让,且担保时间应为2013年3月26日。一审认定该行为系“债权转让”,且认定债权转让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与该协议内容不符。3.本案不适用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根据该条款规定,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前提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但本案不存在该前提条件。4.一审认定债务金额为911045.57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26日与登沙河配件厂签署的《转账协议》内容,**公司对太原重工仅享有80万元债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转账凭证及业务联系单,证明因**公司的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两次扣款,分别为5180元和4660元。该证据应被采信。5.一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仅起诉撤销各被告基于《抵押还款协议》而进行的个别债务清偿行为,并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但并未提出确认《转账协议》清偿无效的诉请,而一审却判决确认《转账协议》的清偿无效。另,《转账协议》系在**破产管理人完全接管**公司印章及其他全部资料后,与登沙河配件厂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该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并附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认定为**破产管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破产管理人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行使“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务”的法定职责,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无效。6.一审法院作为**公司破产受理法院,不仅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监管不力,甚至罔顾**破产管理人与**公司印章管理混乱、串通勾结的事实,造成国有资产双重流失,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公司印章之后,仍与**公司串通勾结,要求上诉人与本案最终受益人登沙河配件厂办理完毕债权转让事宜后,又另案起诉要求撤销债权转让行为引发的个别清偿,存在恶意套取国有资产的嫌疑。 **破产管理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我方在本案起诉要求上诉人在相关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后履行债务,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我方的诉请金额依据的是我方财务账册记载的债权债务金额。3.案涉《抵押还款协议》确定的最终债权转让的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因此,我方用该债权清偿债务的时间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4.我方在本案诉请撤销的是我方以对上诉人的债权清偿债务的这种个别清偿行为,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同时,该个别清偿行为撤销之后,上诉人就应当向我方履行债务,但我方对此节主张会另案起诉。5.对于我方享有的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上诉人在一审时是确认的,双方没有争议。6.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了要求确认《转帐协议》清偿无效的诉请,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7.关于**公司的印章交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电机、登沙河配件厂均未作**。 **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进行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二、判令**电机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307989.3元;三、判令太原重工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911045.5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太原重工、**电机、登沙河配件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登沙河配件厂(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多年向乙方供应加工电机铸件,经双方对账到2012年8月止,乙方共欠甲方电机铸件款壹佰贰拾伍万陆仟***拾捌元零贰分,经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自签订的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乙方将**电机、太原重工欠乙方____元款的债权作为还款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乙方至2014年8月31日不能归还甲方欠款或企业无法正常经营无力偿还欠款,甲方行使抵押权自动生效,乙方名下**电机、太原重工的债权自动转为甲方债权,由甲方收取”。**公司记账凭证于2015年1月23日记载:“大连金州登沙河与**冠力及大***抹账,应付账款-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电机配件厂,借方307989.30元,应收账款-大***电机有限公司,贷方307898.30元。大连金州登沙河与**冠力及太原重工抹账,应付账款-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电机配件厂,借方911045.57元,应收账款-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贷方911045.57元”。2015年3月26日,登沙河配件厂(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转账协议》,主要约定:为了解决三角债的困扰,更好地为贵公司服务,请太原重工欠**公司的货款金额800000元转付给登沙河配件厂。此款用于与贵公司抵账或清欠。本协议一式陆份。各方以此协议为财务下账依据。太原重工自认**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其送达了**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签订的《转账协议》。之后,太原重工与登沙河配件厂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将甲方(太原重工)欠乙方(登沙河配件厂)机电产品货款799334.36元,抵乙方欠甲方钢板的货款799334.36元,清理双方的债权债务,并以此为财务凭证做各自的应收应付款的账务处理。太原重工**以799334.36元货款抵扣上述转让债权。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该裁定于同日生效。同年10月2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基于《抵押还款协议》的**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的清偿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应予以撤销,以及《转账协议》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具备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另外,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首先,**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依照本案现有证据未体现**公司作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虽然该协议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但该协议并未确定用于还款抵押的具体债权数额,且该协议约定“**公司至2014年8月31日不能归还登沙河配件厂欠款或无法正常经营无力偿还欠款,**公司名下**电机、太原重工的债权自动转为登沙河配件厂债权”,该协议约定对于该协议双方而言,债权转让的发生时间在2014年8月31日,法院受理**公司的破产申请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故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记账凭证载明“**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及**电机抹账307,989.3元、**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及太原重工抹账911,045.57元”,虽然本案中未有证据体现**公司作为转让债权的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电机、债务人太原重工,但结合上述证据可见,**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此外,从**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连市社保中心债权申报表、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见,在2014年3月,**公司已长期拖欠职工公积金等,公司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不抵债。上述向登沙河配件厂进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公司并没有从中受益。因此,**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通过《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1日就协议双方而言实际发生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公司以债权转让方式对登沙河电机配件厂的清偿行为,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故基于《抵押还款协议》而产生的**公司名下**电机的债权转让给登沙河配件厂的债权转让行为,即**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债务307989.3元,依法应予以撤销。基于《抵押还款协议》而产生的**公司名下太原重工的债权转让给登沙河配件厂的债权转让行为,即**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债务911045.57元,依法应予以撤销。其次,关于**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签订《转账协议》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转账协议》,将**公司对太原重工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登沙河配件厂,太原重工自认**公司于2015年3月向其送达了**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签订的《转账协议》。**公司向登沙河配件厂转让债权行为系以债权转让方式向登沙河配件厂进行个别清偿行为,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应认定为无效。最后,关于**破产管理人要求**电机清偿债务307989.3元、太原重工清偿债务911045.57元的诉讼请求系与**电机、太原重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太原重工主张向**公司给付100000元及电机质量问题发生扣款5180元、4660元的问题,并未涉及在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内,且不属于本案诉请要审理的事项,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太原重工主张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破产管理人系依据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行使相关权利,**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破产管理人提起本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太原重工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公司转让其对**电机债权向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债务307,989.3元的行为;二、撤销**公司转让其对太原重工债权向登沙河配件厂个别清偿债务911045.57元的行为;三、确认**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转账协议》的清偿无效;四、驳回**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32元,由**破产管理人负担15772元,登沙河配件厂负担280元,**电机负担2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对登沙河配件厂的相关清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虽然**公司与登沙河配件厂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双方确认**公司将其享有的太原重工和**电机的债权转让给登沙河配件厂,但上诉人太原重工称其并不知晓该协议,其向登沙河配件厂偿还本应向**公司履行的债务所依据的是案涉《转账协议》,但该《转账协议》的签订日期和太原重工自认其向登沙河配件厂履行债务的日期均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公司通过与登沙河配件厂签订《转账协议》的方式,将其向太原重工应收的债权冲减其对登沙河配件厂的债务,**公司虽未直接发生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已经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行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行为,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太原重工与**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上诉人太原重工认可其所负的债务总额为911045.57元,但主张曾支付给**公司10万元,所以才会出现《转账协议》所确认的债务金额为80万元的情况,但因《转账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被撤销,故,该协议所确认的债务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在判项中对《转账协议》的效力进行了认定,属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范围,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重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何 川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