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异37号
案外人:***,男,汉族,2001年7月2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达道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大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依据(2018)辽03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强制执行一案,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3执恢字16号执行裁定书,对产籍号为72-56-15-2011号房屋查封并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该财产的执行。鞍山市铁西区中大***由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鞍山市铁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丰公司)与辽宁忠辉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辉公司)、中大地产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款抵顶房源合同》,约定中大地产公司用包含本案所涉及争议房屋在内的20套房,***公司抵顶其欠铁丰公司工程款。后铁丰公司又因拖欠**骁工程款,向中大地产公司指定**骁为本案所涉争议房屋所有人,**骁于2018年5月15日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403320元购房款收据,中大地产公司向**骁交付了房屋。异议人作为购买人,于2019年10月28日就案涉房屋与**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由**骁联系铁丰公司协调,异议人于2019年11月1日与中大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就案涉房屋己支付完毕全部等价价款,该房屋亦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居住至今。
在异议人购买该房屋时,中大地产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承诺协议》,中大地产公司保证该房产不会被法院查封拍卖,且该房屋并无抵押、查封情况。
综上,异议人所购买的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居住的房屋,异议人己支付该房屋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骁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占有该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非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房屋己于2018年5月15日期已完全属于**骁所有,不再属于被执行人资产。异议人从对该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的**骁手中购买案涉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且通过了解到案涉房屋并没有查封及抵押登记的情况,异议人所持证据,可依法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并非是中大地产公司的资产,可依法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对上述事实完全了解,故其在向法院出具的《关于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所列房源中虽有本案所涉房源,但明确表述为“待定”,即中大地产公司代偿房源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依法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产籍号为72-56-15-2011号房屋的查封及抵债,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并提供了(2022)辽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工程款抵顶房源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落户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大***入住通知书、收楼确认书、***、装修管理协议书、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付款明细查询、35万元房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前办理入住申请、承诺协议、收款收据、自来水收据、供暖收据、恢复开栓处理申请、业主手册、房屋现状照片6张、关于***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
太原重工公司答辩称,***系在法院查封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被执行人为忠大铝业公司,而案涉房屋系登记在担保人中大地产公司名下,***混淆了上述主体,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未能证明案涉房产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未满足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的异议。
忠大铝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
中大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异议人***的请求,***小区未办理完成房产初始登记手续,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忠大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3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9年7月22日,中大地产公司向本院递交《关于***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说明中主张其公司愿以名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中大***”的20处房产来清偿(2019)辽03执恢26号案件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院依据该说明,于2019年7月23日以(2019)辽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中大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中大***”的20处房产,其中包括产籍号为72-56-15-2011号房屋。太原重工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请求拍卖已被本院查封的具备拍卖条件的14处房产,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委托京东网以评估价格23996800元降幅20%对中大地产公司名下14处房产(详见拍卖清单)进行了拍卖,上述房产因无人竞买,于2022年6月17日流拍,流拍价格19197440元,2022年6月20日委托京东网以一拍流拍价格降幅15%对流拍财产进行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于2022年7月7日流拍,流拍价格16317824元。太原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请求以流拍价格16317824元接收流拍财产,抵顶其债权79194733.01元的相应部分,以实现其债权,执行不足部分继续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辽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大地产公司名下14处房产(详见拍卖清单)作价1631782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抵偿本案债权79194733.01元的相应部分,执行不足部分继续执行。(上述财产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辽03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中大地产公司名下20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针对(2019)辽03执恢26号续封。
另查,案外人铁丰公司与忠辉公司、中大地产公司三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工程款抵顶房源合同》,约定中大地产公司用包含产籍号72-56-15-2011房屋在内的20套房,***公司抵顶其欠铁丰公司工程款,后铁丰公司又因欠**骁工程款,向中大地产公司指定**骁为本案所涉争议房屋所有人,**骁于2018年5月15日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403320元购房款收据,中大地产公司向**骁交付了房屋。异议人***于2019年10月28日与**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2019年11月1日与中大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骁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该房屋交付给***,***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的房屋之前,**骁于2018年5月15日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403320元购房款收据,中大地产公司向**骁交付了房屋。***于2019年10月28日与**骁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于2019年11月1日与中大地产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验收,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故***提出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产籍号为72-56-15-2011号房屋的查封及抵债,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14号楼2011室(产籍号:72-56-15-2011)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