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3执异32号 案外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02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男,199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达 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案外人富新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新集团)与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被执行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大铝业公司)、第三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案外人富新集团于2023年3月17日对执行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14号楼3032室(产籍号:72-56-15-3032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富新集团称: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14号楼3032室(产籍号:72-56-15-3032)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鞍山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中大***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并制作安装。2015年5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签署《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并制作安装。以上工程己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因被执行人无资金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5日,被执行人中大地产公司、忠大铝业公司与异议人签署《代付款抹账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产抵顶给异议人。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中大房产公司与异议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与鞍山中大物业有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物业费。办理完成入住后,异议人开始装修,并已入住使用至今。房产交付后,异议人多次催促中大公司给予办理产权更名过户相关手续,但中大房产公司一直己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拖延至今。无奈,异议人只能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解房产状态,经查询该房产在2019年7月26日被贵院查封。异议人认为,案涉房产在贵院查封前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中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入住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异议人自身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恳请贵院依法认定异议人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依法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称:本案被执行人为忠大铝业公司,而案涉房屋系登记在中大地产公司名下,被答辩人(富新公司)混淆了上述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系登记在中大地产公司名下,而非被执行人忠大铝业公司名下,故应适用前述第29条的规定,同时满足三项规定才可拒绝法院的查封。被答辩人没有拿出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证据。据此,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忠大铝业公司称: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没有异议。该房产在查封前以实际抵顶给富新集团,因抵顶期间中大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房产,即本案的涉案房产未办理验收,所以没有办理到富新公司名下,最终导致被太原重工公司查封。 第三人中大地产公司称:对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没有异议。该房产在查封前以实际抵顶给富新集团,因抵顶期间中大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房产,即本案的涉案房产未办理验收,所以没有办理到富新公司名下,最终导致被太原重工公司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太原重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忠大铝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03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9)辽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中大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一处14号楼3032室(产籍号:72-56-15-3032)。 另查,2019年7月22日,中大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说明》,承诺:“如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前未能偿还债务人民币叁仟万元或在2020年5月31日前未能偿还本案全部债务时,我司愿以名下***部分房产通过贵院执行程序***忠大铝业有限公司清偿本案对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该部分房产产籍号如下:72-56-15-3032”。 再查,2014年8月8日,富新集团与中大地产公司签署《中大***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并制作安装。2015年5月13日,富新集团与被执行人辽宁忠大公司签署《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并制作安装。因被执行人无资金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5日中大地产公司、被执行人忠大铝业公司与富新集团签署《代付款抹账协议》,协议约定案涉房产抵顶给富新集团。协议签订当日,中大地产公司与富新集团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大地产公司将产籍号72-56-15-3032商品房出售给富新集团,该房建筑面积为79.92平方米,每平4000元。并于2019年4月15日中大地产公司出具了319680元的收款收据。并与鞍山中大物业有限公司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入住使用至今。房产交付后,因涉案房产未办理验收,无法办理产权更名过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的房屋之前,富新集团就与中大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案涉房屋未办理验收,无法办理更名过户。故案外人富新集团提出停止对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14号楼3032室(产籍号:72-56-15-3032)房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鞍山市铁西区中大***小区14号楼3032室(产籍号:72-56-15-3032)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