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温乐商初字第993号
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秀。
委托代理人:施亦姿。
被告:***。
被告:***。
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亦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营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电器等等产品的公司,自2007年起,被告夫妻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货物,供应给他人,因长年客户,原告同意予以每年一结,但被告每年均有拖欠。2009年12月19日,双方结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8873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亲笔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两被告偿付贷款248873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48873元的事实。
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7年,被告***与原告建立了高低压电器元件、成套电器业务的往来关系。2009年12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887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88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归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88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