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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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知民初525号
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温州金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比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比普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宏秀电气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宏秀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亦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