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茂叶路**(市白沙洲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26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及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应按前述法律规定确定上诉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审原告住所地即河南省××解放区,故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凯
审判员 刘 乾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卯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