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3民初274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70754848G。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