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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才御景湾新寓11栋709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艺文创中心11栋7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炼彬,湖南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容公司)、长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海容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签订《湖南永州冷水滩区岚角山镇宅芝甸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后,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事先书面征得案外人电力公司同意,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公司,***公司又违法层层转包给他人,不仅无法保证工程质量,也无法结清相应工程款。上诉人不知其中多层分包、转包关系,只是按约定符合质量标准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2、未查清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向被上诉人***拨付工程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并未全额按时把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久拖至今。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带责任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因为上述两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事实,且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可行使代位请求权。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事实,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全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海容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海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对海容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条所述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事实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订立的《挖机立杆协议》,对挖机立杆数量按单价计算酬金,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的当事人,不涉及到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审查事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正确。“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为《2014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中的内容,已废止。且《2019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代替后,无该表述。合同效力的评判是价值取向,不能建立在一方当事人同意与否的基础上。二、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二条所述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不适应该项请求权基础。上诉人所称工作事项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项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的基本单元约定,也无竣工验收单与验收合格的证据。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限缩实际施工人不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相对方。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利益的例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合同关系的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突破。“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无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有效的“合法施工人”的身份对应称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法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理由: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应从严把握,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均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6%每年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至起诉之日计6600元,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海容公司、***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拉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冷水滩区岚角山镇宅芝甸村、东安县××村××村××驾驶本人的挖机为被告***运杆、拔杆、立杆。2019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60000元(自2019年11月15日之后两台挖机工程款)。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案外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与被告海容公司签订《湖南永州冷水滩区岚角山镇宅芝甸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永州市冷水滩园区供电支公司将冷水滩区岚角山镇宅芝甸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海容公司。2019年6月1日,被告海容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海容公司将冷水滩岚角山镇宅之甸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拉杆协议》成立、有效。被告***下欠报酬6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占用原告报酬60000元期间的损失。原告诉请参照银行利息作为计算损失标准公允、可行。故原告诉请自2019年11月15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6%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海容公司、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海容公司、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海容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746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根据海容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的案外人黄权与***共同从***公司承包电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以及***公司与案外人黄权在2019年期间关于劳务费的转账往来,可以认定***公司在从海容公司承包劳务后,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黄权与***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容公司承包冷水滩岚角山镇宅芝甸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在海容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本案争议的是工程劳务报酬支付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海容公司对***被拖欠的工程劳务报酬依法负有清偿责任,***公司作为劳务承包单位对其拖欠的劳务报酬负有支付义务,***与***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自愿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3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6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66元、被上诉人湖南海容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