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如皋市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祥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柴湾镇镇南村3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燕(特别授权),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祥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远,被告祥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总是借故拖延。2014年4月8日,我为维护自身利益向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代垫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我认为本案纠纷过错在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我代垫的社会保险费54077.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代垫的2014年4月8日社会保险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了养老保险费54077.04元。
证据2,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3,请求法院调取劳动部门的关于原告的劳动档案。证明2001年7月到2007年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单位出具相关材料,社保部门才会在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时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上载明系被告单位。
证据4,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以证明单位和个人分别应缴纳的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证明原告向仲裁部门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是2014年的8月,距离原告主张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已远远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
对证据3,谁主张谁举证。
对证据4,由法院认定。
被告祥源公司辩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且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6日关于**等职工投诉江苏祥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2012年4月20日关于***等通知信访问题的回答意见。证明原告要求补交的社会保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二章第一节第三条第一点的第二款规定四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2007年12月26日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点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果劳动者主张补交以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视为劳动仲裁起算点,***要求的是2001年7月到200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申诉时效起算点是2001年7月,原告的申请仲裁时效已经远远超过。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申请仲裁时效是1年,退一步而言,即使从原告主张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之日起算也已经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从关于调取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之前,而原告在2014年8月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时效。根据关于**等职工投诉被告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中可以看出四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相关社保的诉求远远超过了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之内的时间要求。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
就该两份处理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劳动局本身的处理结果也不同意,因为原告认为这个处理结果不公正。这个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9月27日离职。被告自2007年6月份之后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自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未缴纳,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农保费用4141.5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自行向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49935.54元(其中应缴数额为54077.04元,扣除被告在此期间为原告缴纳的农保4141.50元抵扣转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即原告实际交纳49935.54元),其中单位应缴数额为34485.06元(原应缴纳数额38626.56元,扣除已缴纳的农保4141.50元),个人应缴数额为15450.48元。
2012年4月2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等多名通知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信访作出相应答复意见。
原告曾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原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请表一份,载明原告***由农保改为企保转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4141.50元。原告对该表无异议。被告对该表的三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改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申请表,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以及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1992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27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祥源公司应当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后,有权向单位追偿。被告祥源公司虽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至2014年9月27日时一直在被告祥源公司工作,且本案是追偿纠纷,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补缴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8目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祥源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之辩解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和社会保险基金征缴通知单,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34485.0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祥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4077.04元中个人应缴纳的15450.48元属劳动者个人应承担的缴纳义务,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54077.04元中有4141.50元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农保转移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已实际抵销,原告并未实际交纳,故该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祥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垫的自2001年7月至2007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4485.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祥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钟文
人民陪审员魏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