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4384号
原告:东莞市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EHK1A。
法定代表人:陈全胜,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妙,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玉泉路89号黎明工业区*****“在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二道2号深圳国际软件园3栋3楼设有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72G。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鑫林,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2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61040元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从2020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金额为461040元,且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10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现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订购单》、《对账单》能够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约定为月结90天,现被告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就2019年10月的交易,自2020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起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主张双方的付款期限约定为票到90天,其一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其二双方于《订购单》中关于开票及付款的关系的约定并未包含票到90天结算之意,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亦不存在被告有权延期付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申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040元及利息(以461040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8元,保全费用2838.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蔡泳仪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