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二道**深圳国际软件园**301。
法定代表人:陈传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郭石路****房。
法定代表人:吴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丰路**特发信息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蒋勤俭。
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0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当,标的系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的标的为昆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2.一审裁定书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利息”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本案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被告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3.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案由来看,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它标的,履行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经查,本案的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荷社区宝龙二路3号京能工业园科研楼。上诉人的住所地系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二道**深圳国际软件园**30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4.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要求本案的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案的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取决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法人人格是否独立、财产是否混同,这些都需要法院查明,本案的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故本案的审理法院应以原审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审理更合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昆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依据对账单、双方沟通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初步证据,起诉要求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等,结合双方合同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昆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薛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