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9200号
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
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旭,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科技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特发信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黄庆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118663.48元;2.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118663.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特发信息公司对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上述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向原告采购插座等电子配件;双方以邮件的形式对当月或上月的订单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交付被告特发科技公司,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款项。然而,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与原告经对账先后确认2020年3月至7月的货款数额,总额为159074.78元,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向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每月货款的相应发票,但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尚欠118663.48元未支付,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尚欠货款118663.48元。基于,被告特发信息公司为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该规定,被告特发信息公司应对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特发科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特发信息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18663.48元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有权主张欠款利息,原告有关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3.原告诉请被告特发信息公司对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经对账确认2020年3月至7月的货款金额为159074.78元,原告已向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被告特发科技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8663.48元。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8663.48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63.48元。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财产,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花费保险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保单保函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理由是担保费不属于本案中的必然损失。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结90天,其诉请统一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反驳称双方签订的订购单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当月结90天”,同时订购单中备注部分第3点对货款的支付有详细的约定,若在次月10日前开票的,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后再后延90天;若在次月10日后开票的,付款时间为顺延至下月的10日后再后延90天,故被告特发科技公司认为即使偿付利息,应分段计算,且2020年7月及8月货款的付款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届满,原告无权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由于订购单中载明的付款条件为“当月结90天”,从文义解释出发,本院认定“当月结90天”应为货款金额确定后开始计算,即应在双方对账后的当月起90天内支付该次对账款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对账之日起的第91天。
2.关于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特发信息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原告主张,被告特发信息公司系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两被告的财产存在混同,被告特发信息公司应对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提供两被告自2015年度至2019年度的年度会计审计报告予以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并认为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是在2004年成立的,应提供被告特发科技公司自成立以来连续完整的财务会计材料,而上述审计报表只能反映该年度的数据统计情况,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被告特发信息公司于2015年11月成为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一人股东后,两被告在2016年-2019年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会计报表,并经有资质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审计报告,证明被告特发信息公司财产与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诉请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及担保费是否合法有理;二是原告诉请被告特发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理据充分。
针对焦点一。1.尚欠货款。各方均确认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8663.48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18663.4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2.逾期利息。因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结合2020年5月前的货款在原告起诉前付款期限已届满及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故被告特发科技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8901.28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677.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以1084.8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3.担保费。原告提供了保单保函及发票予以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为原告为追索债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特发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特发信息公司对被告特发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18663.48元及逾期利息(以88901.28元为本金,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8677.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6日起计算支付付清之日止;以1084.8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多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7元、保全费1113元,共计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伟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曾 璇
书 记 员 卢嘉敏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