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二道2号深圳国际软件园3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3572G。
法定代表人:陈传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旭,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及时雨焊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民安大道3868-3900号鸿星尔克集团(翔安)产业园5#楼5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441071。
法定代表人:高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丰路2号特发信息港大厦B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16326。
法定代表人:蒋勤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宏,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旭,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东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及时雨焊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发东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60858.99元,且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及时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特发信息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及时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特发东智公司支付及时雨公司货款497388.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49738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特发东智公司支付及时雨公司保全担保费700元;3.特发信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特发东智公司、特发信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判决主文:一、特发东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及时雨公司货款497388.9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49738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特发东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及时雨公司保全担保费700元;三、驳回及时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3168元,共计7720元,由特发东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应付货款金额为460858.99元,应扣除返工费用3653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请求的应付货款金额497388.99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按照LPR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5元,由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