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7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二道2号深圳国际软件园3栋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13572G。
法定代表人:陈传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555815043N。
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科丰路2号特发信息港大厦B栋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16326。
法定代表人:蒋勤俭,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依利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利安达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9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货款1459619.15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依利安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东智公司应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仅为1459619.15元。根据东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的交易习惯,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下订单,依利安达公司向东智公司提交货物,东智公司收货后验收,经双方对账扣减不合格产品对应货款金额,并由依利安达公司向东智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后,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东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对账确认,依利安达公司向东智公司实际交付的货值为1465286.34元,经双方对账扣减不合格产品对应货值4651.91元;一审开庭后,又因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PCB版功能性不良,导致东智公司PCBA报废,经与依利安达公司确认,东智公司PCBA报废损失1015.28元由依利安达公司承担。因此,东智公司实际应支付依利安达公司货款仅为1459619.15元。(二)一审判决要求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未交货的货款和无证据证明实际备货的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东智公司已下订单但依利安达公司未交付的货值为1648567.63元,因依利安达公司未实际交付该部分货物,亦未与东智公司进行对账,依利安达公司要求东智公司支付未交货物且未对账确认的货款,既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付款条件,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要求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未实际交货且未经对账确认的1648567.63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依利安达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未收货的货款47521.36元,既没有东智公司的订单予以证实,也没有双方的对账确认,更没有证据证明依利安达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实际备货,依利安达公司要求东智公司支付2018年3月未收货的货款47521.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要求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未实际交货且依利安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实际存在的货款,属于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要求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未交货、未对账确认的货款,要求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未交货且无证据证明依利安达公司已经实际备货的货款,该判决既与东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也缺法律依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依利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特发股份公司未发表诉讼意见。
依利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智公司支付依利安达公司货款3156723.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依利安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为4265.24元,本息合计暂计3160988.65元;2.特发股份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智公司、特发股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查明:依利安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所属行业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高密度互连积层板、高精密度多层印刷线路板、新型印刷线路板、新型及元件及相关产品,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17份订购单显示,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东智公司通过下达订购单等方式向依利安达公司订购多种规格型号的PCB板,各订购单均载明了采购单号、物料代码、物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未税单价、未税金额、交期等内容,均载明付款条件为“次月结120天”,供应商确认一栏载明“请备0.3%的备品”。东智公司对这17份订购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编号为P0180300324的订单显示,由东智公司发送给依利安达公司邮件,显示“以下订单正在审核中,交期紧张,请先行投产”,状态为“审核中”,该订单载明了物料代码为20018618401.物料名称PCB,规格为:PCB4层4拼板186mm*184mm*1.0mmFR-4UL94V036813STBAF_160700STB-B860A-T[OSPTg150单板尺寸:93*86*1.0mm]、数量共计53078、机型为STB-B860A-T1山东联通(中兴平台)、到货完成时间2018年3月5日-3月7日等内容。东智公司对此份订单不予确认。
依利安达公司提供了若干份双方关于打样、确认过程的邮件,以证明依利安达公司系按照东智公司具体的定做要求先行打样,经东智公司确认后再对定制板材进行量产,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产品系只针对于东智公司的非标产品,无法用于其他。东智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邮件内容显示有:东智公司工程部、研发部等部门内部以及东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之间对各型号物料产品的要求、研究、修改、评估、确认、量产等过程,有试产相关资料、拼版的数据、工艺及孔段等、改版的方式、图示等。邮件显示的内容、物料单号等与双方之间的订单能够相互对应,该院予以采信。
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11月、12月的三份对账单显示,依利安达公司与东智公司于2019年10月、11月、12月对双方17份订单中的10份订单已经完成了对账,对账金额分别为665218.84元、481255.25元、314160.34元,合计1460634.43元。依利安达公司已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30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发票金额与三份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一致。东智公司对此三份对账单、金额及发票均予以确认。
依利安达公司述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系依据订购单约定的“次月结120天”,东智公司应在对账的次月起120天内支付该次对账款项。依利安达公司提供的利息表显示,依利安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的产生时间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元)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到期日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逾期天数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元)
2019年10月30日
665218.84
2020年3月1日
39
3741.06
2019年12月4日
481255.25
2020年4月1日
8
555.18
2019年12月30日
314160.34
2020年5月1日
2019年10月
200413.32
已送货未对账
2019年10月
686258.04
物流处待提货
2018年3月
47521.36
未收货
2019年10月
761896.26
未收货
合计
3156723.41
依利安达公司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金额*0.01442%*天数
东智公司提供了其2015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瑞华审字[2016]48330008号、瑞华审字[2017]48330007号、瑞华审字[2018]48330009号审计报告,以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天职业字[2019]19741号、天职业字[2020]20055号审计报告。
特发股份公司提供了其2015年度-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分别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瑞华审字[2016]48330010号、瑞华审字[2017]48330004号、瑞华审字[2018]48330004号审计报告,以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天职业字[2019]15321号、天职业字[2020]22412号审计报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当事人依法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利安达公司与东智公司对于东智公司向依利安达公司下订购单,依利安达公司向东智公司供货,特发股份公司尚未支付部分货款等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依利安达公司所属行业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高密度互连积层板、高精密度多层印刷线路板、新型印刷线路板、新型及元件及相关产品,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可见,依利安达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且本案涉案物料的生产未超出依利安达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第二、根据依利安达公司提交的双方关于打样、确认过程的邮件显示,东智公司对于其下单的物料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包括长宽尺寸、拼版方式、孔段等并附有要求图样、资料,依利安达公司根据东智公司指示打样后,双方再沟通修改,经东智公司确认后再行量产,量产后还需要进行检验等过程。证明涉案物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对于上述邮件及邮件内容,东智公司予以确认。综上,依利安达公司主张本案合同为承揽合同,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智公司应支付依利安达公司货款金额问题。第一,对于已经对账的10份订单,金额合计为1460634.43元(665218.84+481255.25+314160.34),东智公司在庭审中已经确认。第二、对于编号为P0180300324的订单的认定。东智公司主张2018年3月5日邮件中主题为“交期紧张,请先行投产”的此份订单并非正式订单,正式下单的订单数量为44000个,依利安达公司多备料的1万个不应由东智公司承担。结合依利安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双方关于此订单中代码为20018618401的物料进行打样、确认过程的邮件,可以看出,此批涉案物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根据法律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具体确定,本案中东智公司要求依利安达公司备货的请求有物料名称、物料代码、规格、数量、机型及完成时间等条款,依利安达公司亦按照此订单要求制作了此定制物料,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已缔结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东智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利安达公司诉称尚有47521.36元的代码为20018618401的物料已加工制作,要求东智公司支付。结合东智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对账单,载明“订单号P0180300324,料号为20018618401.送货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订单数量44424,送货数量43067,不含税价4.75214”。对于依利安达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东智公司辩称依利安达公司的产品不属于定制产品,不属于非标产品,但东智公司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剩余10份未对账订购单的货款支付问题。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编号为P019003097订单有部分货物已提货未付款。依利安达公司已提交了P019003097订单的部分产品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送货数量合计为40126片,金额合计为200413.32元,东智公司对此送货单亦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次月结120天”,但东智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经依利安达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至该院判决时仍未付清,故可视为东智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依利安达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付清货款。第二部分是其他订购单下货物,部分在物流处待提货,该部分金额为686258.04元,另一部分尚在仓待出货,该部分金额为761896.26元。以上剩余10份未对账订购单金额合计为1648567.62元。依利安达公司已多次催告东智公司,要求其予以处理。东智公司对此部分金额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双方未进行对账,亦未收到货物,尚不符合支付货款的条件。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经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东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接收货物、支付货款;东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拒不接收货物,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10份订购单上均明确载明付款条件均为“次月结120天”,且都有明确的交期及送货地址,现已全部逾期。依利安达公司多次催告,东智公司却表现出怠于配合并验收对账的状态,考虑到双方的交易方式,双方前期通过多次沟通、打样确认再量产,东智公司应积极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的满意度向依利安达公司提出主张,有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打叉板申请,扣减相应的金额,现东智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及时进行了验收工作并向依利安达公司提出了验收意见,换言之,若缺乏进行验收工作的前提,又何来合格与否的验收结果,故不能排除东智公司具有阻却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故意,东智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已进行配合、验收及对账工作的情况下,仅以未对账未验收为由进行抗辩,缺乏充分依据。东智公司怠于配合验收对账导致其缺乏证据证明货物是否存在不符合要求等情况,理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东智公司应支付依利安达公司3156723.41元(665218.84+481255.25+314160.34+47521.36+200413.32+686258.04+761896.26元)。东智公司在足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后,即取得相应货物之所有权,东智公司可与依利安达公司协商提货事宜。依利安达公司应依约配合东智公司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第一、订货单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结120天”。在双方对履行期限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应适用合同约定确定履行期限,故东智公司关于应按照交易习惯对账后确定付款金额及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东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利安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质上属于其因东智公司违约而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第二、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利安达公司主张已经对账部分,按照对账时间后120天计算,对于剩余部分货物,依利安达公司主张各提货订单约定的提货期最晚为2019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4月12日,与合同约定不悖,该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利率标准,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依利安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该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问题。依利安达公司主张东智公司承担担保费,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根据东智公司、特发股份公司提交的多份《审计报告》显示,在特发股份公司于2015年11月成为东智公司的一人股东后,东智公司及特发股份公司在2016-2019年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了会计报表,并经有资质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审计报告。依利安达公司虽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特发股份公司财产与东智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第一、东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依利安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156723.41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六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665218.8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计算;第二部分,以48125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以31416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第四部分,以1696088.9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驳回依利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3.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043.95元,由依利安达公司负担43.95元,由东智公司负担21000元。
二审中,依利安达公司、特发股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东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其向依利安达公司出具的《供应商扣款通知单》,用以证明依利安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利安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东智公司提交的该通知单系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辅证的情况下,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电子邮件,显示了东智公司工程部、研发部等部门之间以及东智公司与依利安达公司之间对各型号物料产品的要求、研究、修改、评估、确认、量产等过程,其中有试产相关资料、拼版的数据、工艺、孔段以及改版的方式、图示等。邮件显示的内容、物料单号等与双方之间的订单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可知,依利安达公司系按照东智公司具体的定作要求先行打样,经东智公司确认后再对定制板材进行量产,依利安达公司提供只针对于东智公司的特定产品。因此,依利安达公司与东智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承揽合同的定义,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东智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东智公司应付货款的问题。对于已经依利安达公司与东智公司对账确认的10份订单所涉的1460634.43元款项,东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东智公司上诉称双方对账扣减以及因依利安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格导致报废损失,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智公司已正式向依利安达公司订货但依利安达公司尚未交付、东智公司未实际收取货物所涉货款的问题。东智公司要求依利安达公司备货的请求有物料名称、物料代码、规格、数量、机型及完成时间等条款予以证明,依利安达公司亦按照此订单要求制作了此定制物料,符合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依利安达公司应当负有按时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东智公司则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涉案产品系按照东智公司的特殊要求定作,非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标准化产品,而东智公司在诉讼中所表现出的怠于履行收货、验收等义务的情形足以证明其恶意阻挠其付款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付款条件成就并判令其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东智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可要求依利安达公司依约交付相关货物。
综上,东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6.57元,由深圳特发东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蓓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