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

河北冀诚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652号

原告:河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石北路**金石工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632U。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霞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0969187Y

法定代表人:宋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良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出售液晶显示器给被告,被告用票据金额100000元的一张银行电子汇票作为支付货款。但该票据到期后一直无法收到款项,票据提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原告至今无法提现,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原告方已接受并对票据进行了背书转让,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案由应是票据纠纷,原告并不是票据持有人,无权起诉,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等规定的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18年5月2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购方甲方的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价值105100元液晶屏给被告。2018年7月19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12070、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2019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接受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提现时,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无法承兑收到票据金额。需要说明的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收到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恰当切实履行。案涉1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原告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视为其恰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规定。承兑汇票只是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种形式,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合适。被告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至今金额100000元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学梅

书记员陶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