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10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50969187Y
法定代表人:宋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越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铭,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电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石北路**金石工业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632U。
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翼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华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河北翼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3、河北翼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严重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1、河北翼诚公司在诉讼时,诉讼请求是支付货款,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事实与理由完全是票据纠纷。尽管如此,河北翼诚公司亦不是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起诉合肥华威公司。2、最关键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显然已经履行完毕,河北翼诚公司已经接受了合肥华威公司的票据,并再次使用背书转让,票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双方认可的交易支付方式。3、河北翼诚公司提及票据到期无法兑现,并未有证据证明。首先,河北翼诚公司没有提供本案最关键的汇票证据,既不能证明无法兑现事实,也未能证明无法兑现票据是合肥华威公司背书。其次,河北翼诚公司虽然因票据纠纷曾经被起诉,但是以自愿调解结案,案件不是在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的判决。4、庭审时及庭审后,双方均同意法院的意见,即河北翼诚公司退回涉案票据,合肥华威公司才能考虑另行支付货款,否则,合肥华威公司将构成重复给付,合肥华威公司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遗憾的是,河北翼诚公司至今没有退回涉案票据。在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河北翼诚公司没有退回合肥华威公司已经支付的票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华威公司再行支付货款,显然,这是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决,不是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
河北翼诚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接受电子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合肥华威公司收到货物,却未恰当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河北翼诚公司出现货款损失,合肥华威公司应向河北翼诚公司支付货款。另,合肥华威公司称河北翼诚公司无证据证明无法兑现,属于混淆视听。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合肥华威公司对票据无法兑现的情况是知晓的,也认可河北翼诚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然合肥华威公司仍以该理由提起上诉,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合肥华威公司支付货款合法合理。
河北翼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华威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判令合肥华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河北翼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购方甲方的合肥华威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翼诚公司出售价值10.51万元液晶屏给合肥华威公司。2018年7月19日,合肥华威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翼诚公司一张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所欠货款10万元,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12070、出票日期2018年6月25日、到期日2019年6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翼诚公司接受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提现时,票据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无法承兑收到票据金额。双方没有约定河北翼诚公司收到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遵守,恰当切实履行。案涉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是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河北翼诚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虽然合肥华威公司向河北翼诚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视为其恰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河北翼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规定。承兑汇票只是合肥华威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义务的一种形式,从河北翼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其仅要求合肥华威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较为合适。合肥华威公司背书转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但至今金额10万元承兑汇票未能兑付,故合肥华威公司应支付河北翼诚公司货款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北**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12070的电子承兑汇票于2018年8月5日由河北翼诚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由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晶向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6日,深圳市晶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6日,案涉承兑汇票在中国农业银行前进路支行的状态为:…220707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以上汇票状态,已于今年12月初告知出票人及承兑人,但截至12月16日为止,尚未得到任何回馈信息,此票据今后是否可以正常兑付,为不确定状态。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其他渠道给付我司票面金额10万元,因此,我司放弃票面权利,持票人为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0日,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放弃证明》,载明:河北翼诚公司2018年8月5日背书转让给我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12070的电子承兑汇票,因到期兑付日期2019年6月25日后无法履行兑付。河北翼诚公司在2020年6月9日重新给我司汇款10万元,我司放弃此电子承兑汇票的所有权益,此票据所有权益归合肥翼诚公司所有。
2020年,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河北翼诚公司,案件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翼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北翼诚公司在2020年6月11日前支付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625212812070的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已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河北翼诚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以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为由要求合肥华威公司继续承担支付货款10万元的责任。
虽然案涉票据由合肥华威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翼诚公司,之后由合肥翼诚公司背书转让给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晶向科技有限公司,但此后案涉票据并未得以兑付,合肥翼诚公司由此已支付下一手江苏骏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由此说明河北翼诚公司就案涉票据权益未得以实现。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票据权益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河北翼诚公司收到背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河北翼诚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承兑汇票权益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其作为出卖人未能获得该买卖合同的对价,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河北翼诚公司基于票据的原因关系即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债权并无不当,合肥华威公司应承担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因此,合肥华威公司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并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合肥华威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河北翼诚公司将涉案票据相应权利予以返还,以便其向第三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合肥华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肥华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