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06民初1906号
原告:湖南省国创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系分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国创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湖南省国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958.8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3305.56元(货款101958.8元从2022年1月1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直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威公司与国创公司于2022年12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管辖约定不明,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和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故本案应移送至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十一、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但在起诉时能够根据该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创公司的住所地在衡阳市雁峰区,其依据该约定,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华威公司关于管辖条款无效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肥华威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员 华 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蒋 倩
代理书记员 何 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