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第**金峰北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92481F。
法定代表人:徐成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千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园公司上诉请求:一、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1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其中9088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其后的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清时止。176100元从通电运行之日2个月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清时止。质保金176100元从通电运行之日满12个月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清时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中菱公司的反诉请求;三、中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通过中菱公司口述案涉设备尚未通电运行为由不支持中菱公司35.22万元的付款义务,损害了长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双方对于到货期限通过微信及函件沟通的方式作出变更,长园公司并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本案是中菱公司延迟付款违约在先,一审判决长园公司向中菱公司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三、即使长园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一审判决仅凭长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判决长园公司向中菱公司按照合同标的20%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严重损害了长园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菱公司辩称,一、剩余合同标的额10%的货款以及10%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工业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案涉产品尚未通电运行。且根据《工业品采购合同》的约定,由于长园公司逾期交货26天,按合同约定中菱公司可以延期520天付款。顺延之后剩余合同标的额10%的货款以及10%的质保金不存在到期的可能性。二、上诉人逾期交货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可以变更到货期限的书面协议或补充协议,中菱公司发出的《催货函》仅是督促对方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无奈之举,不是对合同的变更。而且按合同约定长园公司应于2018年10月5日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至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8号仓库。中菱公司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17日、10月24日、10月31日。长园公司逾期交货26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由长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货款1261000元。2、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52024.07元(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的损失为152024.07元。)以上诉讼请求第1至2项合计1413024.07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中菱公司承担。
中菱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长园公司支付中菱公司违约金352200元;2、长园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日,双方签订《工业产品采购合同》,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采购一批环网SF6充气柜、户外高分箱,总价款为人民币176.1万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到总金额的80%,通电运行后2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菱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此后,双方业务员对是否按时交货进行了微信沟通。2018年9月27日,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发函:“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当在2018年9月底陆续给我公司发货,10月3日前全部到货,但贵公司目前回复的生产周期已不能满足合同约定交付时间。现因工程进展等原因本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18年10月8日前,将充气柜、户外箱送到我公司,其余设备在10月15日前全部送到我公司。”此后,长园公司从9月30日陆续送货,最后一批货10月29日送货,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延迟26天。后长园公司因没有收到126.1万元货款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货款的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到总金额的80%,通电运行后2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长园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发货义务,中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76.1万元,中菱公司仅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此后再也未向长园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中菱公司至今尚欠长园公司货款126.1万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通电运行2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0%,中菱公司称目前设备尚未通电运行,主张的货款没有全部到期,而长园公司又没有提交设备通电运行证据,故对未到期货款17.61万元不应支付,应在到期后支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自产品通电验收之日起计算,因此目前质保期未到期,质保金不应返还,两项不应支付费用共计35.22万元,中菱公司应支付长园公司货款90.88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的时间应从中菱公司收到货物的第二天计算,中菱公司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是2018年10月31日,付款的时间应为11月1日,超过即为逾期付款。
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分批交货,30日内全部到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供方每逾期交货1日,应按合同标的额的1%支付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20日,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长园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日前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送到中菱公司指定仓库,但长园公司5次送货,其中4次逾期,最后一期送货时间是2018年10月29日,中菱公司收货时间是10月31日,交货逾期26天,即使如长园公司所称案涉的《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生效日期应是2018年的9月5日,长园公司也超过20天交货。长园公司所称延期交货是由于中菱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辩解,因合同并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就可以延期交货,一审法院对长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长园公司称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在中菱公司出具《催货函》中进行了延期变更的辩解,因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18年10月3日,在交货期临近时,长园公司尚未陆续交货,中菱公司发出《催货函》,只是要求长园公司尽快发货的督促,并非是对合同交货期的变更,一审法院对长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长园公司称最后一批货的价款是314000元,仅占总货款的17.8%,其他货并没有超过20天的辩解,因合同约定供方逾期交货20日,应按合同标的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没有约定按照逾期交货的金额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对长园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长园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超过合同约定20天,一审法院对中菱公司反诉要求长园公司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计35.2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0.88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90.8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8年11月1日计至2019年8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时止。二、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5.22万元;三、驳回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7元,减半收取8758.50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18.50元,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反诉费6583元,减半收取3291.50元,由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除一审期间的举证外,又分别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长园公司的证据:纸质打印照片九张及光盘一张。证明小区已经正常入住,涉案设备已经通电,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0%余款。
中菱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具体供电时间,应当以供电部门出具的供电单为准。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菱公司提供证据: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证明案涉项目即滁州和顺东方花园供电设备于2020年4月24日送电。
长园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是供电部门的通电证明,只是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一个内部工作单,不能证实涉案设备真实通电时间。通电时间应以供电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即使涉案设备是2020年4月24日,至今也已过一年质保期。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及浪费司法审判资源,请求法院判令中菱公司向长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核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菱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案涉项目即滁州和顺东方花园供电设备于2020年4月24日送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发货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中菱公司是否应支付长园公司欠款126.1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一)长园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长园公司依据《工业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向中菱公司履行发货义务,中菱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依据该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到总金额的80%,通电运行后2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中菱公司于发货前支付总价款176.1万元的80%即140.88万元,但中菱公司仅于2018年9月11日支付货款50万元,差额90.88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长园公司在中菱公司未按约定先履行80%的付款义务时,有权拒绝中菱公司要求其履行发货义务的请求。因此,长园公司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为此推后发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长园公司无须承担“逾期发货”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长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菱公司应当支付长园公司全部欠款126.1万元。
根据《设备安装调试送电工作单》可知,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4月24日通电。依据合同付款时点约定的“通电运行2个月内付到总金额的90%,留10%质保金,12个月内付清”,现中菱公司所欠长园公司126.1万元货款已全部达到付款时点: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合同价款80%即90.88万元外,中菱公司还应于2020年6月24日前即通电2个月内向长园公司支付17.61万元,于2021年4月24日前即通电12个月内付清余款(质保金)17.61万元。中菱公司除应依约清偿全部欠款126.1万元外,还应赔偿所欠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付款期限不同,依据每期付款时点分段计算利息损失为:以90.8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1万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7元减半收取8758.50元,反诉费6583元减半收取3291.50元,合计12050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祁克轩
书记员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