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04执15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第二期金峰北路8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92481F。
法定代表人:徐成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1X7W37,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长征南路829号(中科电力装备集团有限公司院内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坤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2021)皖03民终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的:“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6.1万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8年11月1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19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以17.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驳回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517元减半收取8758.50元,反诉费6583元减半收取3291.50元,合计12050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61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还款及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财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将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进行信用惩戒。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14日、2021年10月13日通过法院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中菱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2021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锋律师做电话终本约谈,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锋律师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裁定书、电话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 峰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常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