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5289号
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第二期金峰北路8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92481F。
法定代表人:徐成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奥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科路28号2号车间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1996589G。
法定代表人:林杰相。
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组电缆分接箱,合同总价款为219000元。合同还约定了首付30%货款,安装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原告签署本合同后,于2016年9月9日将涉案的3组电缆分接箱送至被告处。另外,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购买一套10kv电缆前插拔头,总价款为900元,合同约定全款发货,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将货物送至被告处。
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最后一次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一笔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发货单;3.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双方于2016年8月29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组户外柜,总价款为219000元。另外,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如收到货物七日内需方无异议,则视同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30%货款,安装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将货物发送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
原告陈述其送货后,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5万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另,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称被告向其购买10kv电缆前插拔头,价格为9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如收到货物七日内需方无异议,则视同为验收合格”;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30%货款,安装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奥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00元;
二、被告广西奥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货款16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2元,由被告广西奥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应 裕
人民陪审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朱 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琛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