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602号 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第二期金峰北路89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2992481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五路5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6TH7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电力公司)与被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创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园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019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22019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期间签订多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式户外终端、GIS户内终端、中间接头、避雷器、直接接地箱、保护地箱、三芯户外冷缩终端、户内冷缩终端等电力设备及材料,合计人民币33169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共计331692.8元,但被告分别在2018年9月25日支付92500元,2018年11月25日支付19000元货款后,便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上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20192.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拉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国创风能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事实无争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我方尚欠原告货款21717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20192.8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长园电力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国创风能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GC20180911,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采购干式户外终端、GIS户内终端、中间接头、避雷器、直接接地箱、保护接地箱等电力设备及材料一宗,合同价款为31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原告长园电力公司(乙方、供方)又与被告国创风能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81031-5,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采购三芯户外冷缩终端、户内冷缩终端等电力设备及材料,合同价款为18670元,以上两合同价款共计328670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00元,2018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合计1115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717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数额为31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3月2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数额为186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主张在上述两份合同之外,被告2018年11月7日向其购买10KV冷缩户内终端3*2#(型号3*70-120MM)电力设备2套,2018年11月14日向其购买10KV冷缩户内终端3*2#(型号3*70-120MM)电力设备6套,合计价款3022.8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国创风能公司尚欠原告长园电力公司货款217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国创风能公司应当予以清偿。因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23年2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4日两批货物的价款3022.8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因有二:一是原告既未在该两批货物发货单上标注货物单价,也未提供被告认可的货物价格表,对于货物价值本院无法确认;二是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28日给被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货物价款均系购销合同已确定的价款,并未体现双方在合同外又发生新增业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717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2元,减半收取计2301元,由被告山东国创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款项直接汇至长园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支行账户:443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