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3民初6450号
原告: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机场路**号,注册号1306041000004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30380770D。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孝鹏,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与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孝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出票人天津市利德发商贸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30700051/20648239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天津市利德发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天津市顺德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深圳发展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即本案被告),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汇票中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收款人天津市顺德兴商贸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委托收款,于2015年10月21日被拒付,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票据过期。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汇票依然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服从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提示向我方付款,由于其提示付款日已远超票据到期日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付款,并且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关于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取得承兑汇票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兑汇票系合法取得,被告因票据过期未向原告兑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拒绝付款理由书》无异议,对《关于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取得承兑汇票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票号为3070005120648239的承兑汇票原件一张,其票面记载:出票人为天津市利德发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顺德昌兴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深圳发展银行天津河西支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背书连续,票面记载连续背书的顺序为:天津市顺德昌兴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原告由于其工作人员自身原因,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及时承兑。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兑付请求,被告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兑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2018年5月4日,天津市顺德昌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我公司与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有生意往来,所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用于支付货款”。
另查,2012年8月27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名称变更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承兑人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本案案由应确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庭审中,被告已对本案涉诉汇票进行了审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汇票票面记载背书连续,应认定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因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诉汇票权利的丧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未予承兑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返还票据利益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保定市电力互感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