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2民初9868号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6。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峙,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纯,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开区迎宾路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5A。
法定代表人:赵宝仙,董事长。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亿汇达电气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签订了系列买卖合同,金额合计36436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43632元。双方在《企业询证函》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3720.66元。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后,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执行协议》及《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欠货款分两批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之前支付原告800000元,剩余货款2303720.66元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签订《执行协议》和《还款计划》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自此,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3720.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3752.71元(以2303720.6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7日为33752.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采购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哈尔滨市××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哈尔滨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莫应裕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琛
黎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