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1584号
申请执行人: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凯,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
法定代表人:严德耀,董事长。
被执行人: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鹏,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136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四、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五、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六、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七、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为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申请,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八、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为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申请,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驳回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保险等财产信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公安局、住建委、民政局、银行、公积金、民航总局、公积金流水、支付宝等信息。经本院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其名下北京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较低,暂不足以执行,执行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查封其名下×××、×××、×××、×××、×××、×××等车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均为二年。
3.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京0106民初13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顾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