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8行初158号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菲,女,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常艳军,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陈亚男,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万兆,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严鹏。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密云市场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是一家专业生产配网设备的中外合资企业,是国网、南网备案系统中的优质产品合格供应商,产品在国网、南网中中标率比较稳定。2011年以后,年销售额已经超过亿元以上。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先后被中国电力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评为“改革开放40年中国电力电气十大品牌”、被珠海市新能源智能电网产业联盟委员纳入“新能源智能电网会员单位”、被珠海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收录在“珠海市2019年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推广目录”、获得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列为“广东省创新企业试点单位”、被广东省品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被珠海市知识产权局列为“珠海市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企业”等。第三人于2007年未经原告许可持虚假《授权书》以***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注册成立公司。2007年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使用经司法鉴定为盖有不真实印章的授权内容为:“本公司同意授权严德耀、范玉珍使用***作为字号,成立***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申请注册成立公司。第三人以***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成立对原告的名誉、经济收入等造成恶劣影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原告注册成立后在广告、宣传所投入大量资金为,而第三人利用原告的知名度进行捆绑销售,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第三人关联公司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在2011年公开招投标的过程中,将第三人公司以及原告公司列为同系公司进行招投标,误导招标单位,使招标单位产生混淆认为第三人关联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系同一家公司,销售同类及近似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综上,原告希望被告要求第三人停止使用***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请求: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对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
经查:2007年12月27日,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向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局提交的设立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12年7月,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变更为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2012年8月,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向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19年3月,组建被告密云市场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职能由被告密云市场局承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准予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并核准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小军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海香
书 记 员 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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