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3行终18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五路22号一至三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姝菲,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常艳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女,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严鹏。
上诉人***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因诉北京市密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密云市场局)工商登记,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行初158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对***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经查:2007年12月27日,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局提交的设立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12年7月,***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变更为北京市密云经济开发区锦程街1号。2012年8月,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向***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局提交的变更申请,经审查,本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的决定。”2019年3月,组建被上诉人密云市场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职能由被上诉人密云市场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北京工商局丰台分局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准予***电气(北京)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并核准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适用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上诉人***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对上诉人***电气(珠海)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鉴定报告,证明***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公司时提交的关键材料即2007年6月20日的《授权书》及《商标注册证》所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系伪造的。***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系以伪造的材料进行的工商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纠错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一经发现,公司登记机关即应予以处理,该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因时间或者时效而改变,不因时间过去多久而就可以不用纠正,放任或纵容这种违法行为。本案中,***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就是提交的虚假证明文件取得的公司登记,在上诉人已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密云市场局已明知***电气(北京)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按照以上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予以纠正和处罚,法律并没有规定登记时间过去多久就可以不纠正、不处罚。一审法院以时效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造成密云市场局可以不予纠正违法行为,这就纵容了以虚假文件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原则,破坏了公司登记秩序,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适用五年起诉期限,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诉求指向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7年,但其于2021年才提起本次诉讼,明显超过上述“五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