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

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与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与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7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三营门(303所西门)。

法定代表人:严德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娜,女,1982930日出生,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经营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金鼎科技五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彭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菲,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8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希格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希格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首先,本案不能以买卖合同形成的事实解除《合作协议书》。(一)希格玛公司提出的确认解除《合作协议书》、赔偿300万元违约金和给付172万元货款这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为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自20065月起双方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200610月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后,双方仍就每一次的买卖行为所发生的事实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书》是完全不同的合同。2、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联营协议,故本案应当属于协作性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仅为《合作协议书》中的局部。但是即便如此,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至少有四种不同的买卖方式,《合作协议书》不仅是本案所涉销售方式。(二)希格玛公司关于货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发生的法律事实,与《合作协议书》没有实质性的关系,不能按《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作协议书》。1、希格玛公司主张所谓的主要债务是基于双方多年的买卖合同形成的,而非《合作协议书》,故不应解除《合作协议书》。2、希格玛公司诉求的170万元货款是基于双方自2006年5月起履行买卖合同逐年滚动形成的债权,不是一次性形成。(三)买卖合同不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早于《合作协议书》,不存在买卖合同是《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的前提,且买卖合同即使没有《合作协议书》双方也能够履行。(四)针对买卖合同发生的《关于货款事宜的函》不构成对《合作协议书》的任何疑问。其次,《关于货款事宜的函》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通知的规定。该函件的主要内容是索要货款,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并未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于2015年1014日签订的协议书亦印证了该函件唯一的目的是关于货款事宜的函,而不是解除合同的通知。再次,希格玛公司已经丧失了确认合同解除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希格玛公司在经过几年之后确认解除权,应当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希格玛公司10日内给付货款1 202 543元有悖于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普驰公司给付120万元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并未约定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普驰公司给付12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妥,应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希格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一)普驰公司(甲方)与希格玛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联合生产销售希格玛产品。并明确约定“原则上甲方应给予乙方30%预付款,该产品送电运行1个月内,该笔款项付于乙方”。但是普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截至2011年68日拖欠希格玛公司货款共计1 717 918.6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希格玛公司于20116月8日发送了《关于货款事宜的函》,函中明确说明,普驰公司如在一个月内货款不付清,希格玛公司将中止与普驰公司的合作,禁止普驰公司使用希格玛公司的品牌与商标,解除合同。后普驰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就希格玛公司的催告事项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合同当然解除。(二)基于普驰公司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适当。(三)《关于货款事宜的函》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通知的规定。(四)《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买卖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根据主从合同关系的特点,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本案中,《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为主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产品销售价格、产品的结算方式,品牌形式以及合作期限等内容,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指导及合作宗旨,而买卖合同为前述两份合同的价格综合等的附属合同,没有《合作协议书》的有效存在就不会产生后续系列买卖合同具体的操作执行,主合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从合同买卖合同亦随之解除。二、一审判决确认普驰公司应当向希格玛公司支付货款1 202 543元于法有据。普驰公司与希格玛公司在2015年对货款问题达成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普驰公司所欠希格玛公司货款共计1 717 918.6元,希格玛公司同意减少所欠货款30%。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认定普驰公司应当向希格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 202 543元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普驰公司给付120万元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普驰公司与希格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违约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合同目的、未付款时长,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判决普驰公司支付希格玛公司违约金120万元于法有据。

希格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普驰公司于200610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77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178日解除;2、请求判令普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 717 918.6元;3、请求判令普驰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1018日,希格玛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生产销售希格玛“SGM SF6环网柜”系列产品。协议在“合作内容”部分约定,普驰公司是德国希格玛SGM\nSF6环网柜系列产品在北京地区(通州供电公司除外)唯一生产基地及销售代理商;此协议的有效期内,希格玛公司指定普驰公司为指定代理区域内希格玛公司唯一联合生产、销售企业,全权负责希格玛公司在上述地区的业务。协议在“区域销售价格”部分约定,北京地区(通州供电公司除外)其他开关厂、销售公司及客户如需要希格玛上述系列产品时,产品销售或发货由普驰公司履行,希格玛公司有义务及责任把该地区客户推销到普驰公司,由普驰公司完成产品销售过程。协议在“产品结算、质保、税票方式”部分约定,原则上普驰公司应给予希格玛公司30%的预付款,该产品送电运行一个月内,该笔款项付于希格玛公司;给普驰公司开具该笔全额款项的17%增值税发票。协议在“品牌形式”部分约定,根据市场及客户的需要,双方在对外宣传、铭牌、样本等工作方面可以按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制造、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制造、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及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联合制造(组装产品)或双方根据市场需要成立新企业“希格玛电气(北京)有限公司(性质另行商议)(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等四种方式进行。协议在“合作期限及其他”部分约定,此合作自2006年930日起至2011年930日止,每一个合同周期履行结束一个月内,双方如无任何疑问,下一个合同周期自动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库存及样品、产品价格、技术服务、终止条款、仲裁等内容,并约定违约一方向另一方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300万元。

200771日,双方针对《合作协议书》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协议中“SGM SF6”所有条款基础上补充双方合作生产及销售的SGM系列(110KV、35KV10KV0.4KV)所有成套产品、开关及零部件;签订此协议后,北京地区所有客户订购的SGM品牌系列成套产品、开关及零部件的销售和发货均应以普驰公司或北京公司名义完成产品销售过程;凡北京地区的用户直接与希格玛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希格玛公司必须把客户订货权转让给普驰公司,由普驰公司完成所有的销售过程及价格定位,希格玛公司全权负责产品技术支持与指导。

《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展开合作。200712月北京公司成立。自2006年至2011年,希格玛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供货,多数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则上预付30%货款,余款70%部分应在设备送电运行1个月内一次付清。希格玛公司供货后,普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后,普驰公司不再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201168日,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发送函件,写明:至2011年414日止,贵司欠我司货款共1 717 918.6元。我司强烈要求贵司对未付款项作出付款安排,按照双方的协议,贵司应将所欠货款1 717 918.6元付清,双方才能继续合作。如一个月内货款不付清,我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将终止与贵司的合作,其希格玛的品牌与商标禁止使用。2011年613日,普驰公司向希格玛公司发送违约告知函,写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货物买卖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请严格区别履行,贵方依据双方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产生的货款纠纷,主张中止另一关于希格玛品牌与商标的合作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贵方关于货款纠纷,我方需要核实,请贵方在3日内出具相关凭证,递交我方予以核对。该违约告知函还指出了希格玛公司存在违反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行为。

20151014日,希格玛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写明,经双方友好协商,普驰公司所欠希格玛公司货款共计1 717 918.6元,现希格玛公司同意所欠货款下浮30%(即1 202 543元);付款方式为10月底前希格玛公司开齐1 202 543元17%的增值税发票(现已开具717 896.6元,欠484 646.4元)后,付款自2015年10月支付30万元,剩余902 543元以每月10万元进行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希格玛公司与普驰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各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希格玛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对此一审法院有三点意见,首先,201168日,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发函催要货款,并明确说明如一个月内货款不付清将禁止普驰公司使用希格玛的品牌与商标。普驰公司在函件写明的催告期内并未付款,则综合函件的全文文意,该函件可以视为希格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普驰公司不认可收到了2011年68日的函件,但其认可向希格玛公司发送的违约告知函的真实性,该违约告知函写明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主张中止关于希格玛的品牌与商标的合作法律关系,并对双方的货款纠纷作出回应,考虑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通过传真件沟通履约情况的事实,在普驰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告知函所针对的希格玛公司相应文件的情况下,结合两份函件的文意,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68日函件的真实性,并确认普驰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件。其次,普驰公司认为买卖合同与《合作协议书》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希格玛公司不应因买卖合同未履行而主张《合作协议书》解除。对此,一审法院审查了《合作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及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后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看,在北京地区双方联合生产产品、共同使用商标品牌是合同订立的主要目的。而在联合生产方面,合同对希格玛公司供货后普驰公司应如何付款作了原则性规定,并作为《合作协议书》的单独一部分。双方签订的具体买卖合同的相应条款亦基本遵循了该原则性规定。上述情况说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属于《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而且是《合作协议书》中有关联合生产的核心部分。则希格玛公司有权依买卖合同未依约履行为由主张《合作协议书》的核心条款未被遵守,并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最后,2011年1月之后,双方关于买卖合同再无合作,但普驰公司一直欠付希格玛公司货款,希格玛公司发函催收,普驰公司亦未支付。普驰公司的行为明显系不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债务,希格玛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综上,希格玛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希格玛公司要求普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对货款问题达成协议,应按该协议执行,该协议确认普驰公司支付1 202 543元货款即可,现全部货款已到期,故对希格玛公司相应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希格玛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依照证据规则,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由于本案已达成协议,与证据规则中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的“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妥协”有本质的不同,故对其相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希格玛公司认为普驰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属违约,不应再执行。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希格玛公司应先开齐增值税发票后,普驰公司再付款,故在希格玛公司未开票前,普驰公司未付款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对希格玛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希格玛公司要求普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未付款时长及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对酌定范围外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与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200610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7年7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78日解除;二、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货款1 202 543元;三、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20万元;四、驳回希格玛电气(珠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普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北京大学医学部高压外电源工程、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供电10KV电缆工程、北京东方飞轮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等工程的《北京京供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招标项目投标价格评比表》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希格玛公司在2011年78日之前以希格玛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违约在先。希格玛公司对普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普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上述复印件中显示除北京大学医学部高压外电源工程、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供电10KV电缆工程、北京东方飞轮轨道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三项工程开标时间发生于20115月11日、512日外,其余工程开标时间均发生于201112月6日至20147月25日之间,且希格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普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双方认可普驰公司尚欠的货款为200993日以后至2011年118日供货的余款。普驰公司提出其因希格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参与招投标违约在先,其才未付货款,且部分欠款系因尚未通电运行,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普驰公司未对尚未通电运行的情况提交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为联合生产销售希格玛“SGM SF6环网柜”,希格玛公司与普驰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为履行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供货,双方签订了数份具体买卖合同,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各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普驰公司收到希格玛公司供货后,应按约预付30%货款,余款70%部分应在设备送电运行1个月内一次付清。现双方认可,自20099月3日以后的供货普驰公司尚未付清余款,款项共计1 717 918.6元,自2011118日以后普驰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普驰公司称尚欠货款系因相应设备尚未送电运行,但未举证证明,且希格玛公司不予认可。2011年68日,希格玛公司向普驰公司发送函件催要货款,并明确说明如一个月内货款不付清将禁止普驰公司使用希格玛的品牌与商标。该函件文意表明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一旦条件成就,即视为希格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生效。普驰公司在函件写明的催告期内并未付款,双方合同自2011年78日解除。普驰公司未按约对希格玛公司供货进行付款,致使希格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希格玛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于2011年78日解除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普驰公司仍然负有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00万元,一审法院酌减为120万元合理有据。普驰公司上诉要求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酌减没有法律依据。

因双方在一审诉讼中达成协议,确认普驰公司对尚欠希格玛公司 1 717 918.6元货款支付1 202 543元,虽然该协议约定希格玛公司10月底前开齐增值税发票后,付款自201510月支付30万元,剩余款项于每月支付10万元,后双方均未履行,普驰公司以希格玛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其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为由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在该协议达成之前普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该协议调整了付款数额,但并不构成对《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违约条款的变更和调整,普驰公司仍应按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酌减,普驰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020元,由北京普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钱丽红
        种仁辉
        韩耀斌

二○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n官 助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