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光电气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3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时代华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里解村10区53号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0745768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界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68094R。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时代华兴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合同交易,且每次均签署了合同,合同内容虽大致相同,但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有较大变动,被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提供大量合同,但并未说明其诉请依据的具体合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问题;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每次的设备买卖均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托运并承担运费,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买受人接受货物并验收的场所为合同履行地;3、本案合同标的(设备)在上诉人所在地,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在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