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2501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76440054G 法定代表人:***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845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路基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昆楚高速公路土建TJ-2标路基二队)的施工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造价与结算、付款方式、双方职责等。2021年9月28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爆破施工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爆破完成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即2021年9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付款90%,余款待本工程最后一次计量款到账后次月结清。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最后核实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88450元。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38845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程款,剩佘36845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宏基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368450元没有争议。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利息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双方2022年8月3日还在进行结算,不能从202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第三,结算单里标注了“中铁十八局与公司结算付清的时候支付”的内容,目前中铁十八局未与被告结算,故原告的付款时间还未届满,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宏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路基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地点为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大***(昆楚高速公路土建TJ-2标路基二队);承包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施工范围内爆破作业面及爆破材料,成孔后的装药布线起爆等,以及爆破施工后石渣的清理工作,并负责爆破工作所需的爆破资质、爆破技术方案,乙方负责组织专业爆破、施工人员钻孔、清孔等及所需的机器设备、材料及辅材;工程造价及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量为准,采用单价包干(不可另行调价)的承包形式,不含税包干单价为每立方米4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按实际爆破后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爆破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款至已完成产值的90%,余款在该项工程质量结束后,且涵盖该项工程最后一次计量款到账后的次月结清。 2022年1月14日,宏基公司与***共同签署《常州宏基公司昆楚高速完工项目结算清单》,载明:***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479530元,扣除各项已付款及其他应扣款项,结算金额为388450元。在该结算清单右下方有“中铁十八局与公司结算后付清,2022年8月3日,**”的字样,但除“**”字样之外,其他字样均被划除。庭审中,原告**该部分系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添加,原告发现后将其划除。被告**此系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原告进场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完工离场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结算后被告仅支付过2万元。 以上事实有《路基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常州宏基公司昆楚高速完工项目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项目的爆破施工后,与原告签订《路基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爆破后的钻孔、清孔工作,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368450元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双方针对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付款时间尚未届满,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结算清单的右下方虽写有“中铁十八局与公司结算后付清,2022年8月3日,**”的内容,但该内容系结算清单出具之后添加,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已被划除,无法据此判断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合意,而被告对付款时间存在新合意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450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为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28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8450元以及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款***之日止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