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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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财保314号

申请人: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5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正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3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建兴。

申请人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山推牌SR26M-3压路机一台[整机出厂编号:×××,发动机编号:D9158009668],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常州宏基盈润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租的山推牌SR26M-3压路机一台[整机出厂编号:×××,发动机编号:D9158009668],期限自法院采取强制保全措施的次日起二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820元由申请人海南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林玥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静

书记员符海芳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