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8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新河县阳阳货物运输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毛纺织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0MA0FMH787Q。
经营者:***,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新河县。
被告:河北众邦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66107814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河县阳阳货物运输队、河北众邦电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